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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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路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起駛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除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外,並應注意車後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小客車後方慢車道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倒車起駛,適 陳景章 騎乘ADD-六二六號重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駛經甲○○之小客車後方,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乃至所騎乘之機車擦撞甲○○所駕駛僅倒車些微距離之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人車倒地,陳景章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上肢骨折之傷害,雖經甲○○隨同救護車將其送往斗南鎮天主教福安醫院急救後,再轉送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開刀治療,惟仍因上開車禍傷害導致多器官衰竭,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七時許不治死亡。甲○○則於護送陳景章就醫治療後返回現場,並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警員 李崑成 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時,向其自首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車禍後之現場、車輛照片六張可稽,而被害人陳景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上肢骨折之傷害,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之,乃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後方行車狀況,即貿然倒車起駛,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雖被害人陳景章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亦疏未注意其車前路邊被告車輛倒車之狀況(按現今車輛之設計,倒車時均自動顯示倒車燈光,被害人應非不能注意及之),以致發生擦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不無過失,惟究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護送被害人就醫,並返回現場待警處理,且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警員李崑成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時,向其自首陳述肇事經過,業經承辦警員李崑成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肇事且過失程度輕微,暨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而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參照卷附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核定之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且其有正當職業,偶因過失罹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