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0號
上訴人甲○○
巷1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
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予以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判決竟未予糾正,亦未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交付」賄賂,係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收受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原判決既認收受香皂禮盒之里幹事 李宗柱 、 施錫塗 、 彭鴻森 等人並無刑責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渠三人無罪之判決,卻又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陳登富 、黃建榮、 蔡林揚 等里幹事於外出洽公後回到辦公室,雖在其等辦公桌上收受上開禮盒,惟因禮盒內未附任何與選舉有關之文宣品, 林金水 亦未再對其等表示要求支持 吳志揚 一事,以致陳登富、黃建榮、蔡林揚對所收受之禮盒係為參選人吳志揚助選之賄賂一事並無認識等情。如果無訛,則上開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似尚未達於對方,此部分行為能否成立行求賄選罪責,抑僅止於預備階段,非無研求之餘地。第一審判決遽認此部分成立行求賄選云云,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判決時,上開條文業經修正,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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