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簡字第4462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62號(95年度偵字第14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5年8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85年7、8月間至95年5月7日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於95年12月26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之規定。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之受刑人前開案件判決書正本2份,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間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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