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生加拿大07)之2號(另案在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本件原判決以被告BROWNDUANPATRICK(應為DU
ANEPATRICKBROWN之誤)前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拘役二十日,依其生活經驗,應知悉其所收受之機車有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乃明知某年籍不詳自稱綽號MARIANO之菲律賓華僑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所交付之 洪世和 所有,甫於同日某時,在同縣鄉○○村○○路○段○○○號前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予以收受之,嗣於同年月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同縣○○鄉○○村○○路中油煉油廠北門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又明知其年籍不詳自稱綽號MARIANO之菲律賓華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交付之 蔡建銓 所有,甫於同年月十九日九時許,在同縣○○鄉○○路○○○號前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予以收受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一時二十三分許,在同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論被告以連續收受贓物罪,並諭知鑰匙貳支沒收。惟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開XRK─三三二號機車是向「MARIANO」借用(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0號卷第五八頁),於警詢中供稱上開IBR─九八七號機車之機車鑰匙係自稱「MARIANO」之男子所交付借用(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卷第十四頁),依卷內資料觀之,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鑰匙貳支係被告所有,原審未予調查,即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該鑰匙貳支宣告沒收,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進而指摘原判決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及認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認定被告DUANEPATRICKBROWN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拘役二十日,依其生活經驗,應知悉其所收受之機車有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乃明知某年籍不詳自稱綽號MARIANO之菲律賓華僑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所交付之洪世和所有,甫於同日某時,○○○鄉○○村○○路○段○○○號前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予以收受之,嗣於同年月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同縣○○鄉○○村○○路中油煉油廠北門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又明知年籍不詳綽號MARIANO之菲律賓華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交付之蔡建銓所有,甫於同年月十九日九時許,在同縣○○鄉○○路○○○號前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予以收受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一時二十三分許,在同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等情。因認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論被告以連續收受贓物罪,並諭知鑰匙貳支沒收。係依據證人即被害人洪世和、蔡建銓之證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且衡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已來台十一年,且擁有四部機車,應知悉台灣地區對於車籍管理之制度及法令,況被告曾因買受贓物經判處拘役確定,如其僅向MARIANO借車,何以不索取行車執照,足證其知悉該二機車係屬贓車之情事,而原審既不採信被告所辯:係向MARIANO借用上開車輛云云,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部分,引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亦係認定被告所供:扣案之鑰匙二支僅係向MARIANO借用,並非真實等語,不足採信,雖原判決於理由內就此未詳予說明,亦僅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是本件被告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而依卷內資料,又未能證明扣案之鑰匙二支確非被告所有,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非常上訴意旨見未及此,漫指原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顯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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