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悛悔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工地對面停車場,由「阿國」負責把風,丙○○則持「阿國」所有當場交予其之鑰匙一支,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得手後,丙○○旋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阿國」,復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一三九公里處道路旁,由「阿國」持原即置放於前開自小貨車上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鐵勾各一支,拆除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下稱臺中工務段)所有之金屬擋水板一面,丙○○則在旁協助拉前開金屬檔水板,二人以此分工方式竊取前開金屬擋水板,得手後,丙○○欲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阿國」離去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丙○○,「阿國」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前開鑰匙、鐵撬、鐵勾各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甲○○(即臺中工務段職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贓物領據二紙、查獲現場相片五幀附卷可憑,且有前開鑰匙、鐵撬、鐵勾各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丙○○與「阿國」竊取前開金屬擋水板所用之鐵撬、鐵勾各一支,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鐵撬、鐵勾前端均屬尖銳、長均約四十公分等情,此觀卷附查獲現場相片二幀甚明,自堪認倘持前開鐵撬、鐵勾用以施暴、脅迫、抵抗,在客觀上顯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即竊取前開自小貨車之犯行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即竊取前開金屬擋水板之犯行部分)。
㈡被告與「阿國」間就前揭二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連續為本
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其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手段非屬平和,惟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前開自小貨車及金屬擋水板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共同正犯「阿國」所有而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撬、鐵勾各一支,雖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或「阿國」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無證據證明鐵撬、鐵勾各一支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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