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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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縣新化鎮鎮長,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洪玉欽 重要樁腳,為使洪玉欽於立法委員選舉時能順利當選,亟思以新化鎮公所經費為其輔選,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因 納莉 颱風過境,而提撥一筆經費輔助各縣市,用以救災並暫時解決部分失業民眾困境,新化鎮公所乃向台南縣政府爭取到二百個救災所須緊急僱用勞工名額,依該緊急僱用措施辦法,每名臨時工每日工作八小時,每小時可獲補助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工作天數則限為二十天,被告深知因經濟不景氣,鎮內失業人口眾多,均急欲獲取工作機會,認以提供該受僱機會為代價,要求受僱者,於投票日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可獲相當輔選效果,遂以電話聯絡該鎮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部分樁腳,計有唪口里里長 蔡進丁 、羊林里里長 黃凱傳 、東榮里里長 許明祥 、唪口里里民 吳天寶 (以上四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 委請渠 等代為僱請里民清除排水溝或打掃馬路,惟特別叮嚀被僱請者須選舉時能投票給洪玉欽,且他日能幫其拉票之人,蔡進丁、黃凱傳、許明祥、吳天寶等人,於受被告請託後,乃基於投票行賄犯意聯絡,對於代僱對象,佯稱該筆僱工經費,係立法委員洪玉欽所爭取得來,要求被僱者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該候選人,而與被僱者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涉有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中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且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以電話聯絡蔡進丁等四人代為僱請里民清除排水溝或清掃道路,囑以被僱請者須選舉時能投票予洪玉欽,且他日能幫洪玉欽之人,蔡進丁等人受託後,即與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對代僱對象佯稱該筆經費係洪玉欽所爭取,要求被僱者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洪玉欽,涉與蔡進丁等人共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等情,如果屬實,則上開工作機會,是否首揭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判決於理由五甲(一)之2逕謂:本件永續就業工程係配合行政院救災防治緊急僱用措施,透過政府整體經費運作,創造臨時工作機會,以協助失業者暫時免除失業生活困境,該工程臨時人員係依據「短期工作暫時要點」遴用,與用人機關間為公法上救助關係,自不得謂上開政府辦理永續就業工程僱用臨時工所提供「工作機會」係「不正利益」云云,所持之見解難認妥適。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又依卷附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所檢送之救災防治緊急僱用措施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該項措施僱用之臨時人員,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失業者,供縣巿政府遴用,或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縣巿政府共同遴選失業者。另卷附台南縣政府函載,本件用人單位為該縣各鄉鎮公所,人員之遴選作業係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台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逕與用人單位洽處,該府未介入作業程序等情。則系爭「工作機會」似僅能提供予「失業者」,且究竟應由何人取得,似須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台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與用人單位即新化鎮公所依前開規定遴選,而非得任意以之作為支持候選人競選之籌碼。原判決竟稱:縱被告將此短期工作機會訊息,先告知平日與其來往較密切里長,並告知該里分配名額,請該里長找能支持洪玉欽並符合條件里民搶先來登記,致額滿使同符合條件其他里民喪失該工作機會,為人情之常,無違反規定或遴選準則云云,亦有可議。㈢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等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並已詳細指明:依原判決記載及卷附通訊譯文所示,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及十日,分別致電蔡進丁、黃凱傳、許明祥、吳天寶四人稱:本件經費係洪玉欽爭取,要找會投票支持洪玉欽之臨時工等情。如果無訛,蔡進丁等人於受託後,縱未依被告之囑,於代僱臨時工時,以「給予工作機會為對價,要求受僱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洪玉欽」,蔡進丁等人固尚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但被告既將因救災所須緊急僱用之臨時工委由蔡進丁等人招募,而向蔡進丁等人稱該經費係洪玉欽爭取,復限定「要找會投票支持洪玉欽之人」,且蔡進丁等人果然進而僱得臨時工,則被告是否有以給予工作機會為對價,預備透過蔡進丁等四人,要求受僱之人必須投票支持洪玉欽之意思,其所為有無達預備階段,原判決仍未詳予研析,根究明白,致其瑕疵仍然存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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