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
上訴人甲○○
之3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以每車收取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在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一三九之二、二八0之六、二八0之一一地號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回填、堆置廢棄土石等物,迄同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等情不諱),並參酌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0七二五四三號函(內載上開地號之土地,業經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等旨)、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度履勘現場之筆錄(內載系爭山坡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因雨水沖刷而有凹陷溝痕之情形)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因 王定中 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二七二地號山坡地之道路邊坡塌陷,伊受王定中委託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核准施工修復,原由道路坍方邊坡回填土方,惟施工時為免導致更大量之土方流失,乃由坍方處之下方即系爭山坡地,依序以工程廢棄磚瓦、水泥塊等回填,且使用工程廢棄磚瓦、水泥塊等回填最易穩固基礎;又施工期間適逢工程廢棄物清理業者罷工,導致回填之工程廢棄磚瓦含有較多雜物;伊確係為搶修道路邊坡坍方而施工,並無犯罪故意,且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況伊業已取得系爭山坡地所有人之同意,自與「擅自使用」有間,不應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系爭山坡地所有人之同意書,其製作日期係在案發之後,因認上訴人縱事後取得所有人之同意,仍屬擅自使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上訴人係事先已經向各該所有人打過招呼,據各該所有人口頭承諾得經過其土地等情,原審未傳喚各該所有人,就上訴人此項抗辯予以調查,或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外,尚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法規競合)之罪名,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確係因承攬上開王定中土地道路邊坡之修復工程,為施工需要乃由該地之下方即系爭山坡地開始回填土方。原審對於王定中之土地是否位於系爭山坡地之上方,及上開修復工程是否確須自下方邊坡地開始回填等事實,悉未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原判決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說明:⑴、所謂道路坍方即關於崩塌地之處理,應包括崩塌地之調查、規劃、治理及監測等;又關於道路邊坡穩定即道路邊坡填方,應有邊坡穩定分析、護坡、擋土牆、邊坡排水(含邊面排水)及植生等規劃設施,上訴人行為時(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一六0至一六六條、第一八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規範第二0三條規定:「開挖整地應依基地原有自然地形及地貌,以減低開發度之原則進行規劃。其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以減低對於基地外棄土或取土所造成之水土保持問題。並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挖取土方應採階段式取土,並應嚴格控制,以防止地表土壤流失及岩層崩塌。二、邊坡填土時應先清除地表植生,以階段方式填土,並分層灑水夯實,另應注意避免破壞原自然排水系統。三、挖填方邊坡應減少坡長與坡度,以降低逕流流速、減少地面沖刷並預防邊坡崩塌。四、邊坡高度超過五公尺者,宜設計階段式邊坡及縱、橫向排水。經邊坡穩定分析及水理計算安全無虞者,得予以放寬。階段長度超過一百公尺者,宜設置雙向排水。」而本件均未符合上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有關規定,上訴人僅提出申請書、土地謄本、施工位置示意圖、剖面圖及同意書,未有該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中所規定之上開各項規劃設施圖說,且無測量確認地界,再該施工位置示意圖、剖面圖亦均無比例尺、南北方向之指標、地界線及相關資料,無法辨認施工規模之大小、高度及範圍,是上開圖示無法作為施工之正式圖說等情,亦據證人即台北市及台灣省大地技師公會會員 黃進淇 於第一審證述綦詳(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至一一二頁)。⑵、王定中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二七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自行修護道路邊坡為由,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備查,並由上訴人與王定中訂定該修復工程之承攬契約,雖有承攬合約書影本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然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結果,認上訴人並未於該二七二地號土地施作修復邊坡,而係於非緊臨、且相距對角直線目測距離約有五十公尺遠之系爭山坡地堆置建築廢棄物等,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經第一審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二頁)。⑶、上訴人為警查獲當時,在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中,夾雜破碎木板塊、塑膠袋、寶特瓶、紙張等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又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命上訴人以挖土機挖出原掩埋之回填物,其內亦有木材條、石塊、鐵條、布塊、磚塊、PVC管、輪胎等物(見偵查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所附履勘現場筆錄:第八十七至九十一頁所附現場照片),顯與一般工程回填需用之土方、碎石、磚塊並不相同。⑷、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山坡地所有人 王麗燕 、 李淑貞 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五頁)觀之,其書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同月十八日,內容均為同一格式,且記載:「……檢察官指派地政人員測量後發現上情,據此本人同意甲○○先生得於施工期間內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但應於施工完畢後,在不影響上揭邊坡緊急搶修工程之安全前提下,儘量使其回原狀後,交還予本人。」等語,可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事後取得,上訴人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從事本件犯行,縱事後取得所有人之同意,亦無解於其應負之罪責等由。資為其認本件上訴人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上訴人向王定中承攬之道路修復工程無涉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二至五頁,理由三之㈡至㈤)。原判決上開論斷,經核既無採證違背法則之情事,則上訴人於犯罪前,是否藉詞欲修復王定中前述土地之道路邊坡,而向系爭山坡地所有人要求於工程進行中得經過其土地,經獲口頭之同意;暨王定中之土地是否在系爭山坡地之上方,及如欲進行上開修復工程,是否確須自下方邊坡地開始回填等情,因均無關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應成立之罪名,足見非屬必要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事項無須調查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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