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份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5月1日8時10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號前處,因「變換車道前不注意來往車輛肇事致TAY-829號駕駛 萬小松 輕傷、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逃逸」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94年6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9百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事故後即已遠傳0000-000000於8時14分報案,有遠傳電信費帳單通話1分18秒為證。機車騎士萬小松先生左小指擦傷有一點出血,因久候救護車未來,即與本人協議:收取2千元初步和解金,同意本人先行離開,有萬小松先生於5月12日證明書可證。之後正式於5月4日由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賠付1萬元,過程明快,絕非推諉者。警訊筆錄中報案電話稱在五權西路公共電話報案係誤植,因警察問案與法院不同,警察是全盤瞭解後再書寫,本人已說明用遠傳行動電話報案,基於信賴未詳閱紀錄內容而簽名,係屬信任警察而致疏忽,敬請更正。本人當時在變換車道是已注意來往車輛,萬小松先生騎機車由後方追撞上來本人無法預防,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5月1日8時10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號前處,因與TAY-829號駕駛萬小松發生車禍事故,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舉發有「變換車道前不注意來往車輛肇事至TAY-829號駕駛萬小松輕傷、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逃逸」違規,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雖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4年6月15日中分四交字第0940019536號函說明等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陳稱:發生事故時立即電119報案,因適逢星期日久候未來,經雙方確認萬小松先生僅為輕傷,經萬小松先生之同意收取2000元醫藥費達成初步和解,且經萬小松先生同意後先行離開等語,並提出受處分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費明細及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和解書各一份供參,經本院檢視受處分人所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收費明細,該門號於94年5月1日8時14分40秒時確實有一通撥號至119歷時1分18秒之通聯記錄,該通話時間核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符,足徵受處分人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依舉發警員之舉發,以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尚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另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有「轉彎車未注意來往行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