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經查林金水(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底或十月初,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里幹事辦公室,確實有代發送竹炭禮盒與證人 吳富強 等人,並明確表示是 吳志揚 送的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決書第八頁六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選舉委員會已經發布選舉公告為必要,亦不以已經登記為候選人為限,即非候選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主體。惟原判決以吳志揚尚未成為正式候選人,被告甲○○亦尚不具輔選人員身分,缺乏賄選對象,而認無賄選犯意,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二)原判決既認證人吳富強、 莊榮秋 及 葉建財 之證詞為可採,林金水發送竹炭禮盒時確實有告知係吳志揚送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交付禮盒之目的,顯然係為吳志揚之故,原判決卻又認被告致送香皂禮盒之目的,僅在與里幹事建立良好之人際關係(判決書第八頁(三)一部分),理由前後矛盾。(三)原判決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告,並於同年十月八日至十日受理登記,被告交付禮盒時間在同年九月底或十月初,證人吳富強等三人固證稱係吳志揚送的,惟當時吳志揚尚未成為正式候選人,被告交付禮盒之目的亦屬不明云云。惟查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雖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至十日受理登記,惟各政黨內部提名作業早已完成,而吳志揚當時業已獲中國國民黨提名確定參選該屆立法委員,既表明是吳志揚送的,自是約使林金水及證人吳富強等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吳志揚,是被告交付禮盒之目的灼然明甚,原判決認為目的不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四)被告係將十六盒禮盒交付與林金水再轉交其他里幹事即證人吳富強等十五人,除林金水收受一盒外,其他里幹事亦各收受一盒,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林金水於轉交該禮盒時既表明係吳志揚送的等情,則被告交付禮盒與林金水時,顯然已為約使立委選舉時支持吳志揚之意思表示,而收受禮盒之林金水亦認知被告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方於轉交禮盒與證人吳富強等人時表明係吳志揚送的等語,是被告與林金水間,就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收受賄賂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被告已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至林金水轉交禮盒與吳富強等人時,稱係吳志揚送的,你們「看著辦」等語,縱有任憑己意的意思,惟支持吳志揚亦合乎渠等本意,況此要無礙於被告業已成立之投票賄賂罪,原判決據此認被告與里幹事間,無行賄、收受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五)「竹炭」系列產品為當時剛興起的流行性用品,對消費者言甚具新穎性,竹炭香皂自非一般香皂可比,收受香皂禮盒的心意感受度遠超過一般香皂禮盒,以之行賄買票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又買票係依對象之身分、職業及教育程度等異其手法,對一般民眾而言,因較短視近利,賄賂品價值之高低,固為其決定投票意向之重要因素,惟里幹事係從事里民服務工作,接觸層面較一般民眾廣,有其必要建立之人際關係,考量因素較多,投票意向並非取決於賄賂品價值之高低,原判決以里幹事影響力大於一般選民,不可能以比一般民眾更低價的物品賄選云云,與社會現實狀況不符,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葉雲勗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使吳志揚(因不知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予吳志揚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向籍設桃園縣對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而為平鎮市公所之里幹事進行賄選,葉雲勗先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交付竹炭肥皂禮盒十六盒及吳志揚競選文宣予其秘書被告後,被告即與葉雲勗基於前述為使吳志揚當選而賄選之共同犯意,於同年十月間某日,攜帶上開禮盒及吳志揚文宣,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平鎮市公所,分別交付 李宗柱 、 李宗展 、林金水、 施錫 塗、 涂錦雲 、 莊文忠 、 陳登富 、 彭鴻森 、 黃建榮 、 劉邦爐 、 蔡林揚 、 盧東褒 、吳富強、莊榮秋、葉建財(吳富強、莊榮秋、葉建財三人,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林金水經原審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其餘諸人均經原審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判決無罪確定),每人一盒竹炭肥皂禮盒,約其十五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吳志揚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扣案香皂禮盒係我買來要慰勞里幹事的,裡面沒有夾帶任何文宣,我只是想祝他們佳節愉快,因為當時在抗旱,覺得里幹事很辛苦,而且香皂很便宜,所以送他們一點小禮物,我只是想把人際關係搞好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了建立自己的人際關係才送的。退萬步而言,就算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也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且本件被告所送出的禮盒,價值才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以被告的身分,他長期擔任國大代表秘書,及贈與的對象是里幹事,他長期接觸公共事務,送的季節是中秋節前夕,送的地點是市公所,這麼公開,依照經驗法則,不能認為被告和里幹事之間,這個禮盒是賄選的對價云云。並以(一)關於被告所贈送香皂禮盒之來源部分:被告自承扣案香皂禮盒係伊自行購得要贈送予平鎮市公所十六位里幹事,除贈送一盒予林金水外,其餘禮盒則託林金水轉發予其餘里幹事等情不諱,核與林金水自承有自被告處收取十六盒香皂禮盒,由伊轉發予每位里幹事等情相符。公訴人雖認該十六盒香皂禮盒係葉雲勗交付予被告。惟葉雲勗於第一審堅決否認此事,供稱:禮盒不是我送的,我根本不知道此事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一二0頁)。第一審亦據此判決葉雲勗無罪,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九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五號判決乙份在卷可參。(二)關於被告交付香皂禮盒時,有無提及係吳志揚贈送部分:1、共同被告林金水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葉雲勗的秘書被告送來十六份香皂禮盒,要我轉送給十六位里幹事,我以為是 葉國大 要慰勞我們里幹事,他當時說了什麼話,我想不起來了,絕對沒有跟選舉有關,也沒有文宣資料,我在發禮盒給里幹事時,沒有說什麼話,這是很自然的事,一年到頭很多人送東西,這是小東西,我也不會特別去注意。我沒有說是吳志揚送的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一一0至一一六頁)。2、林金水將被告所託之香皂禮盒持至平鎮市公所里幹事辦公室發放時,李宗柱、 施錫塗 、彭鴻森均在場並收受林金水所發送之禮盒,而陳登富、黃建榮、蔡林揚則於林金水發送香審皂禮盒時未在場,然事後回到辦公室則均在其等辦公桌上收受前開香皂禮盒等情,業據李宗柱、施錫塗、彭鴻森、陳登富、黃建榮、蔡林揚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富強及莊榮秋所證林金水發放禮盒時李宗柱有在場,其他人不確定,及林金水供稱發禮盒時吳富強、李宗柱、莊榮秋、 施鍚塗 等人在場,其他不確定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一五頁)大致相符。堪認李宗柱、施錫塗、彭鴻森、陳登富、黃建榮、蔡林揚等人事後均確實已收受本案香皂禮盒無疑。李宗展、涂錦雲、莊文忠、盧東褒則在林金水發送香皂禮盒均未在場,事後回到辦公室並未見香皂禮盒而未收受等情,雖據李宗展、涂錦雲、莊文忠、盧東褒供述在卷,惟林金水係自被告交付禮盒後,即公開在里幹事辦公室發放,衡情自不可能遺漏,且香皂禮盒並非貴重物品,其他同事或洽公民眾,亦不太可能自行取走,是 徐宗展 、涂錦雲、莊文忠、盧東褒否認有收到香皂禮盒,應屬畏罪情虛,不可遽採。至劉邦爐雖任職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里幹事一職,惟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即自桃園縣平鎮市遷移設籍於新竹縣關西鎮,而非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選區之投票權人,亦據劉邦爐供述在卷,並有劉邦爐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0頁),劉邦爐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對該部分未上訴而確定。3、證人吳富強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肥皂禮盒是林金水交給我,我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在調查站做筆錄時,因為心裡害怕,所以我說當天我沒有在現場,其實我有在場,就是九月底、十月初的時候,當天我有在現場,林金水交給我時,有說這是吳志揚送來的,你們自己看著辦,他只是間接講請我們自己看著辦,我今天講的是真的」、「我的位子是在林金水對面,那天我有上班,林金水在發我有看到,他就是對我講剛才我所說的話」、「(提示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四四頁,你在偵查時你跟檢察官說會長林金水說請支持吳志揚,有無此事?)我有這樣說,但他真的沒有直接說請支持吳志揚,他是說這是吳志揚送來的,你們自己看著辦,我的想法我認為應該就是要去支持吳志揚」、「林金水在發禮盒時同時也發給大家」、「(你剛才說林金水有說這是吳志揚送的,你們自己看著辦,這句話是只有對你講還是對大家講?)林金水站著講,聲音沒有特別大,也沒有特別小,如果他只要對我講,應該小小聲講就可以了」、「他是說你們看著辦,應該是對我們多數里幹事講」、「依他的音量,最起碼座位附近的里幹事也聽的到」、「他是邊發邊講……就是連續動作,我們辦公室範圍也沒有很大」、「確定李宗柱有在,因為我有和他討論一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五五至六三頁);證人莊榮秋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禮盒是會長林金水放在我桌上」、「發的時候沒有講,發完以後我有聽到其他同事在問這是何人送的,他說是吳志揚的,你們看著辦」、「(你對林金水說這是吳志揚送的,大家看著辦,這句話是否深刻?)有人問,他就這樣講,我有聽到」、「林金水在講你們看著辦時,我只能確定吳富強、李宗柱有在場,其他人我不確定、葉建財是發完時有在問,發的時候有沒有在我不能確定」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六三至六九頁);證人葉建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問『其他同事』竹炭肥皂禮盒是何人放,同事說是會長發的」,惟經檢察官以其調查筆錄所言相質,其即改稱:「我是問林金水沒有錯」。另其證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林金水說是何人送的」,經檢察官再次以其偵查中所言(檢察官問你時你回答說你問林金水,林金水說是吳志揚送的)其即證稱:「我是這樣回答檢察官的,林金水當時確實有這樣對我說」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四七至四八頁)。以上三人均證述有聽到林金水說是吳志揚送的。4、扣案之香皂禮盒並未附上任何與選舉有關之文宣品,業據第一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三第七五頁),上開證人亦均未證述有看到任何選舉文宣,檢察官認禮盒內夾有吳志揚競選之文宣,尚屬有誤。5、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布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告,而吳志揚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選區之候選人,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至十月十日受理登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開票,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抽籤號次表及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在卷可稽。又共同被告林金水、李宗柱、李宗展、施錫塗、涂錦雲、莊文忠、陳登富、彭鴻森、黃建榮、蔡林揚、盧東褒及證人吳富強、葉建財、莊榮秋均任職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里幹事,林金水並兼任里幹事聯誼會會長一職,其等於九十三年間均設籍桃園縣,為具有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選區之投票權人一節,業據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供陳甚明,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被告自承扣案香皂禮盒係伊自行購得要贈送予平鎮市公所十六位里幹事,除贈送一盒予林金水外,其餘禮盒則託林金水轉發予其餘里幹事等情不諱,核與林金水自承有自被告處收取十六盒香皂禮盒,由伊轉發予每位里幹事等情相符。是以,本件扣案香皂禮盒應係被告個人所購持以致贈予平鎮市公所十六位里幹事,並委由林金水將禮盒轉送予其餘十五位里幹事每人每盒一節應堪認定。6、綜上可知,被告致贈香皂禮盒之時間,約在九十三年九月底或十月初,當時吳志揚尚未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惟依證人吳富強、莊榮秋、葉建財三人之上開證述,當時林金水確有告知係吳志揚送的,查其等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是其等嗣於第一審作證時,係立於客觀之第三人立場,且其等三人與其餘里幹事,均係同事關係,應無故意誣指之理,其等證言應可採信。至被告否認有向林金水提及係 林志揚 送的情事,林金水否認有向上開三位證人提及吳志揚送的云云,證人施錫塗證稱:印象中沒有人宣布這是誰送的云云(第一審卷二第一一七頁);證人李宗柱證稱:會長沒有說何人送的,支持何候選人云云(同卷第一二七頁);證人黃建榮證稱:林金水說是要給里幹事的慰勞品云云(同卷第一三六頁);蔡林揚證稱:我事後有問林金水,他說是國代要慰問里幹事的云云(同卷第一三八頁),然其等當時均係被告身分,否認犯行,以求脫身,乃人情之常。且若非林金水確有告知吳富強等三位證人係吳志揚所送,其等三人如何憑空杜撰?被告若未向林金水提及係吳志揚送的,林金水如何會對吳富強等人如此告知?相較之下,自應以證人吳富強等三人之證言為可採。至其餘里幹事,或稱未收到,或稱不在場,或未注意聽林金水之說話,其等證言尚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關於被告行賄與里幹事受賄間有無意思之合致,有無對價關係部分:1、被告是否基於賄選之犯意而贈與:查被告贈送香皂禮盒之際,吳志揚尚未登記參選該屆立法委員,已如上述,雖依我國選舉文化,參選人每於參選前即宣布參選,以便早日佈樁,媒體亦會加以報導。惟斯時競選辦事處尚未成立,葉雲勗尚未擔任吳志揚之競選辦事處平鎮市地區主任委員,被告自承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到吳志揚競選總部幫忙輔選(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一四八頁),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底、十月初贈送香皂禮盒之時,吳志揚尚未成為正式候選人,被告亦尚不具輔選人員身分,已乏賄選對象,縱被告有提及係吳志揚送的,究係何人授意不明,且吳富強等三位證人僅證稱係吳志揚送的,但未證稱係請求投票時支持吳志揚,則送香皂禮盒之目的為何?亦屬不明。而里幹事平時與基層民眾接觸,有助於選舉時幫忙拉票,是不能排除被告致送香皂禮盒之目的,僅在與里幹事建立良好之人際關係,尚難逕認定係基於賄選之意思。2、里幹事是否基於受賄之犯意而收受?依證人吳富強等三人之證言,林金水係對其等稱:香皂禮盒係吳志揚送的,你們看著辦等語。所謂「看著辦」,係任憑己意的意思,可知林金水並無要求吳富強等三人於選舉時支持吳志揚之意,而依證人吳富強等三人之證言,其等當時並未正面回應,不能據以認定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至於其餘里幹事,或未收到禮盒,或不知何人所送,或以為是慰勞品,已如上述,亦不可能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3、被告於調查站自承:送給里幹事之每個香皂禮盒,價格為一百元(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證人葉建財於原審證稱:一盒香皂算是小東西(第一審卷二第五0頁);而證人施錫塗收到禮盒後,即轉送同事 張紫羚 ,核與證人張紫羚於第一審之證述(第一審卷二第七三、七五頁)相符,足認對此禮盒亦不甚在意;且現今台灣經濟發達,日用物品充裕,清潔用品如洗手乳、沐浴乳均便宜又好用,已甚少使用香皂清洗身體。且一般賄選,係致送選民現金五百元券、千元券,或招待旅遊、用餐,價值均在五百元以上,被告贈與之對象係里幹事,里幹事又可謂係最基層之樁腳,能發揮之影響力較一般選民為大,如何可能以比一般民眾更低價之物品加以賄選?從而,如謂被告係請託各該里幹事,於選舉時為吳志揚助選,故致送香皂禮盒之小禮物予里幹事,加以拉攏,或可採信;如謂被告係以價值一百元之香皂禮盒向各該里幹事買票,請求各該里幹事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身為公務員之各該里幹事,竟為價值僅一百元之香皂禮盒,而同意出賣自己神聖之一票,許諾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則難想像。若謂其間有對價關係,顯不合經驗法則。綜上所述,被告經由桃園縣平鎮市里幹事聯誼會會長林金水,致送每位里幹事一盒香皂禮盒,固屬事實,然其是否基於賄選之犯意不明,亦不能證明里幹事係基於收賄之意思而收受,雙方對賄選一事,難謂已意思合致。又該香皂禮盒價值微薄,亦難認與賄選有對價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論罪科刑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如上已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雖不以選舉委員會已經發布選舉公告為必要,亦不以已經登記為候選人為限。原判決理由內雖載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底、十月初贈送香皂禮盒之時,吳志揚尚未成為正式候選人,被告亦尚不具輔選人員身分,已乏賄選對象云云,文義稍欠嚴謹,但依其前後所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原判決係認被告經由桃園縣平鎮市里幹事聯誼會會長林金水,致送每位里幹事一盒香皂禮盒,固屬事實,然其是否基於賄選之犯意不明,亦不能證明里幹事係基於收賄之意思而收受,雙方對賄選一事,難謂已意思合致。又該香皂禮盒價值微薄,亦難認與賄選有對價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中此部分之指摘,於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事實之判斷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如上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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