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號、第六號、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 葉雲勗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使 吳志揚 (因不知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予吳志揚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向籍設桃園縣對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而為平鎮市公所之里幹事進行賄選,葉雲勗先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交付竹炭肥皂禮盒十六盒及吳志揚競選文宣予其秘書即被告甲○○後,被告即與葉雲勗基於前述為使吳志揚當選而賄選之共同犯意,於同年十月間某日,攜帶上開禮盒及吳志揚文宣,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平鎮市公所,分別交付 李宗柱 、 李宗展 、 林金水 、 施錫塗 、 涂錦雲 、 莊文忠 、 陳登富 、 彭鴻森 、 黃建榮 、 劉邦爐 、 蔡林揚 、 盧東褒 、 吳富強 、 莊榮秋 、 葉建財 (吳富強、莊榮秋、葉建財三人,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林金水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餘諸人均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判決無罪確定),每人一盒竹炭肥皂禮盒,約其十五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吳志揚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及林金水等人之供述,已認定被告有自行購買扣案之香皂禮盒,贈送予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十六位里幹事(均為對於第六屆立法委員有投票權之人),其中一盒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予平鎮市公所里幹事聯誼會長林金水,其餘禮盒則託林金水於平鎮市公所里幹事辦公室發放予其餘之里幹事,在場收受之里幹事有李宗柱、施錫塗、彭鴻森等人之事實。又按證人吳富強、莊榮秋二人(均為平鎮市公所里幹事,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已具結證稱:林金水於上揭里幹事辦公室發放香皂禮盒時,伊等均有在場,林金水有說該香皂禮盒是吳志揚送的,你們自己看著辦等語,又稱:伊等於偵查中確有陳述林金水於轉送禮盒予伊等里幹事時,有說:「請大家支持吳志揚」等語(見第一審選訴字卷㈡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九頁),另一證人葉建財(同為平鎮市公所里幹事,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林金水於平鎮市公所辦公室發放香皂禮盒時,伊不在場,但事後伊有問里幹事聯誼會長林金水,林金水說是吳志揚送的等語(見選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一審選訴字卷㈡第四十八頁);被告於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當屆(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 伊有為 候選人吳志揚輔選,主要工作為幫吳志揚規劃拜票及行進之路線等事宜等語(見選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而林金水因收受被告贈送之香皂禮盒一盒之行為,經原審法院綜合上揭不利於被告及林金水之事證,予以判斷,認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許以投票支持候選人吳志揚),因而以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綜合上揭事證,能否認被告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林金水、吳富強、莊榮秋、葉建財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同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李宗柱、施錫塗、彭鴻森等人)以賄賂行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實有再詳予勾稽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併就上揭事證,詳予調查審酌,憑以釐清事實,俾為適法之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