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蔡吉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八、九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供稱「從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份開始,總共作了九件,另外兩件找不到被害人,錄影內容也被覆蓋過,一個是在安居街,另一件是在志遠路;我承認犯罪,我知道錯了,我都是跟著大樓住戶進入,持尖刀要她換穿白色襪子,並沒有要她把褲子脫掉;有六件我有要求被害人用腳撫弄我的性器官,有一件因對方表示腳痛,我要求她改用手幫我撫弄性器官;有以DV攝影機拍攝,但沒有轉成光碟片;不是每次都有射精,有時候因為聽到住戶或樓下有聲響,我在沒有射精下就匆匆結束」等語無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至A7(姓名、出生日期均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經上訴人之父同意搜索下,在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住處,查獲上訴人所有新力牌DV攝影機一台(含DV錄影帶一卷)及尖刀一把、口罩一個、深色褲襪一雙、白色短襪一雙、白色長襪二雙、深色背包一只扣案可佐。而上訴人亦自承「DV攝影機是用來拍攝遭我強制猥褻之被害人用的,而尖刀是用來脅迫被害人就範的,深色褲襪及白色長短襪三雙,是用來交由被害人換穿後供我拍攝的,口罩是用來包尖刀以防刺穿袋子,其餘……深色背包是我作案時所攜帶穿著用的」、「(問你將被害人拍攝之猥褻鏡頭作何用途?)作為自己觀賞用」等語明確,堪認該等扣押物品確係上訴人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再員警自被害人A7穿著之皮鞋上,所採得嫌犯精液之精子細胞層,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上訴人之唾液進行DNA型別鑑驗結果,亦發現殘留在被害人A7皮鞋上之精子細胞層與被告唾液之D8S1179型別(13,13)、D21S11型別(29,29)、D7S820型別(11,12)、CSF1PO型別(10,12)、D3S1358型別(15,15)、TH01型別(9,9)、D13S317型別(10,11)、D16S539型別(10,12)、D2S1338型別(24,25)、D19S433型別(15,15.2)、VWA型別(15,18)、TPOX型別(8,11)、D18S51型別(13,19)、Amelogenin型別(XY)、D5S818型別(12,13)、FGA型別(22,26),均屬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另嫌犯持刀威脅被害人A7時,曾以手碰觸之紙製便當盒,經鑑識機關採得三枚指紋,輸入電腦比對結果,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上訴人指紋卡之右小、右環、右小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指紋卡及便當盒照片附卷可證。此外,尚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九時十二分許,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害人A7居住之公寓一樓門口之監視攝影機拍得其臉部及全身影像之翻拍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且扣案之DV錄影帶一卷,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其內容共六段,均係上訴人持尖刀在樓梯間脅迫穿著高中女校制服之女學生換穿襪子,並命被害人或強拉被害人以穿著白色或深色襪子的腳部摩擦其性器官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且為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供稱對於被害人A1至A7為強制猥褻行為及強制拍攝猥褻過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取走被害人的襪子,並無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持上開尖刀,脅迫被害人A1至A6等女子脫下所穿白色襪子,並於強制猥褻後,強行取走該等白襪,而剝奪被害人所有白襪之支配權。其行為目的,雖係供作犯後嗅聞、套弄陰莖,幫助其洩慾助性之用,然被害人因害怕一有反抗,恐遭上訴人持該尖刀加害,而交出所穿白襪。客觀上對於該等高中女生而言,上訴人持尖刀脅迫之手段,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目的又在使自己對於該等被害人所有之白襪,取得不法之實力支配,要難謂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縱上訴人取得之白襪,價值不高,然既非幾近毫無財產上價值,上訴人所為即具有可罰的違法性,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尚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且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量刑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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