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 陳廷仰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及證人 李文貴鄭凱中 於偵查中證述為依據。惟依據證人陳廷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先則稱「伊與鄭凱中兩人共同」將該槍彈藏於花盆下,然嗣後稱係「伊自己一人」將該槍彈藏於花盆下,被告不知,伊「隔天」再將上情告知被告;且就該槍彈是否有改藏在鴨寮旁之空屋內,先僅稱將該把槍彈藏在被告住處的花盆下,並未敘及被告得知後,叫伊馬上拿到別處藏放,於是伊才將該把槍枝再度藏在鴨寮旁之空屋內,該槍彈既然是被告所有,又藏在被告住處的花盆下,如果要改藏放地點,由被告自行改藏放地點即可,何須煩勞陳廷仰,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就何時藏放在被告住處的花盆下,先則稱係伊先帶回,後因八、九月間要去戒治,去被告家找不到他,才暫時把槍放在花盆下,亦前後不符;再陳廷仰與被告一起拿去鄭凱中家,是否有亮槍給鄭凱中看一事,先則於警詢稱到鄭凱中家時,被告有亮槍給鄭凱中看,嗣於第一審中卻稱:「(有無拿槍給鄭凱中看到?)沒有。只有甲○○跟我到鄭凱中家,由甲○○把裝在袋子內的槍枝由車上拿出來,原打算寄藏在鄭凱中家,鄭凱中不同意,隔天他就轉交給我寄藏」等情,亦前後不一。而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曾經非法持有槍枝,辯稱:係陳廷仰誤會伊誘其妻離家而懷恨在心,乃夥同好友鄭凱中、李文貴等人,誣指伊持有上開槍枝等語。而陳廷仰確曾因被告載其妻 陳毛淑芬 外出,致心生不悅,業據證人鄭凱中於陳廷仰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證述明確。至證人李文貴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照片,此手槍可曾見過?)見過,是甲○○的,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 謝某 住處(學甲鎮學甲寮),謝某曾拿出該手槍把玩,被我看到,現場只有我二人」、「(謝某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曾將此手槍託陳廷仰拿去藏放,你可知情?)知道,甲○○有於事後告知我說『他的東西已拜託他人拿去藏放』,我一聽立刻連想到,謝某所指的『東西』就是指『手槍』」;鄭凱中證稱:「(提示手槍照片,可曾見過此槍?何人所有?)見過,八十八年七月底,甲○○與陳廷仰一同拿此槍到我家,要將槍寄放我處,我不答應,甲○○又將此槍轉交陳廷仰藏放,後來陳廷仰帶警方到中洲起出該手槍」等語。惟檢察官之所以傳喚李文貴到庭作證,乃陳廷仰供稱:「我之友人李文貴對謝某持有槍械乙事亦知情」。但李文貴既證稱:被告把玩該手槍時,僅伊與被告在場,則陳廷仰如何獲悉李文貴曾目睹被告把玩上開改造手槍之事?又李文貴既僅單純目睹被告把玩一把手槍,祇依憑扣案手槍之照片,其於事隔近五月後,究係憑何辨識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即係被告當日把玩之槍枝?而證人鄭凱中於原審前審證稱:「(他們拿槍來是否有給你看?)沒有,他們用袋子裝,他們說要寄放我這邊我說不要」,似意指被告與陳廷仰共同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託鄭凱中寄藏時,因該手槍置於袋子內,以致 鄭某 未能親眼目睹。則鄭凱中憑何確認扣案手槍即係被告曾託伊寄藏遭拒之槍枝?此均與經驗法則有悖。另證人李文貴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看過甲○○持有槍彈?)沒有,從來都沒有看過。」、「(你是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南地檢署偵訊中證述你在甲○○家中,見甲○○拿槍把玩?)陳廷仰告訴我甲○○把他太太載離家中,他因此懷恨在心,陳廷仰交待我們,他如果出事,要我和鄭凱中把事情推給甲○○。」、「(你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是否配合陳廷仰?)是。」、「(據你瞭解,鄭凱中說甲○○和陳廷仰到他家要寄槍,鄭凱中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為何不實在?)鄭凱中是配合陳廷仰,故意把事情推給甲○○的。」等語。益徵鄭凱中、李文貴於偵查中所證不足採信。復查陳廷仰與證人鄭凱中於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時,曾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內勾串擬嫁禍槍、毒予被告等情,已經目擊證人 賴振安 結證稱:「一起在檢察署開庭時才知道陳、鄭兩人,在地檢署我看到陳、鄭兩個公然串供,陳教鄭說什麼時候跟甲○○買的,當時法警室有很多人,還有一個我的朋友,後來我在戒治班聽被告說,我才主動告訴被告我有聽到,有正義感的人都會站出來講話,他們說要把槍砲毒品都推給被告」、「陳廷仰過來地院開庭,回地檢署,鄭問他開的如何?陳說要把槍砲的事情推給被告,毒品的事一起推給被告」。查證人賴振安、陳廷仰、鄭凱中、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訊,有台灣台南監獄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南監明總字第0九四000八0四一號函附檢察署提訊名冊,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五九號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點名單影本附卷足憑,再參酌前揭證人李文貴證詞,及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二號陳廷仰指訴被告所涉販毒案件,該判決以李文貴、鄭凱中、陳廷仰三人證詞諸多瑕疵,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觀之,證人賴振安證詞堪予採信。綜上所述,陳廷仰前後供述不一,證人李文貴、鄭凱中證詞亦具嚴重瑕疵,茍被告確曾持有上開槍枝並委託陳廷仰寄藏,此係陳廷仰親身體驗之事項,何以陳廷仰前後供述,竟有如前述之瑕疵,自不足採取,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罪嫌,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廷仰、李文貴、鄭凱中三人部分供詞雖有如原判決引敘之出入,然不論如何之證述,被告顯然難脫干係,因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由於時間之經過,難免記憶不清,故法院對於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從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之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原判決以證人陳廷仰之證詞不足採取,而為無罪之諭知,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以陳廷仰在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誣陷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業經法院審理結果,以李文貴、鄭凱中、陳廷仰三人交情匪淺,願配合證詞,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確定,作為本件係陳廷仰誣陷之依據,然此非邏輯上必然,自不得相提併論;且陳廷仰於原審調查否認其妻曾為被告載走外出之事,與被告無任何糾紛,再陳廷仰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被告所辯係將另一案件證人供證比附援引,原判決之認定與證據及論理法則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陳廷仰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前後供述不符,證人李文貴、鄭凱中之證言亦有嚴重明顯之瑕疵,均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僅引述前揭證人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言,逕認上訴人難脫干係,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究竟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引用陳廷仰、李文貴、鄭凱中三人在另案勾串欲將罪責推由被告承擔,以作為判斷陳廷仰等三人供證是否可採取之間接證據,採證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至於原判決究竟如何將被告之辯解比附援引,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漫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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