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92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結婚。婚後被告因案在身而遭通緝,幾乎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年。被告所為,已使兩造婚姻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於子女 謝宗祐 出生(000年0月000日生)後沒多久,即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於娘家期間,其未曾見過被告,亦未接過被告來電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審酌證人乙○為原告母親,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同居,理應知之甚詳,是證人乙○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且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復被告未到庭爭執,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件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十年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又被告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已無維繫家庭和諧及兩造婚姻圓滿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其等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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