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為: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為:貳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七、八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新店莊十五號住處或自己駕駛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羼入香菸,點火吸食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三、四天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七、八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新店莊十五號住處或自己駕駛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二、三天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新店莊十五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共淨重:0點二八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為:二點三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軍和街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偵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八三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共淨重:○點二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二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偵卷第四五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為:二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及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繼續施用毒品,與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點二八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無法與其內之海洛因分離,整體均應視為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為:二點三公克)、均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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