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取財物為生,基於常業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或獨自一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十一、三十九),或夥同 呂明輝 (另案偵查中,如附表編號三、四),或夥同 潘進寶 (另案偵查中,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八),連續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 馮尚文 所有N七-一四五○號小貨車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在報廢貨車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南廍一○六之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0面(已發還馮尚文)及板手一支。(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鈑手一支,竊取 楊勝國 所有附表編號二所示小貨車,供己使用。(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夥同呂明輝,共同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地,竊取 胡雅燕 所有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財物。其中編號四部分,著手後,尚未得逞,即為胡雅燕發現而未遂。(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連續在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時、地,持其所有螺絲起子、鐵條等物,分別竊取 黃志明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財物,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使用之物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夥同潘進寶,共同於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八所示時、地,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八所示財物,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前揭竊盜使用之物品,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六)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於附表編號三十九所示時、地,獨自一人竊取 吳俊麟 所有附表編號三十九所示財物,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使用之物品,附表編號三十九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共同常業竊盜,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十二、三十九所示物品,均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以竊盜為常業」,且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長達半年,竊盜之次數亦達三十九次等情(見附表所示)。如果無訛,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有無犯罪習慣?被告對於竊盜既屬常業,且容易衝動,無法有效控制其行為,則其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是否不具破壞性、危險性?非無研求餘地。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能細心勾稽,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充分論述,遽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按刑事判決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事實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竊盜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上訴審時,均供承不諱,……及同案共犯呂明輝、潘進寶於警詢時分別供(原判決載為「指」)述甚詳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乙之一第一、二、四行)。如果不虛,似以呂明輝、潘進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判斷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之一。然查卷內訴訟資料,似無呂明輝、潘進寶之警詢筆錄,且依卷附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亦無提示呂明輝、潘進寶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五十八至七十頁)。原判決關於前揭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暨審判筆錄之內容並不相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犯罪時間記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但依卷附 宋永松 警詢筆錄所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南縣麻警偵字第0九五一000五三九號卷第四十三頁倒數第一、二行、第四十四頁第一行),其時間是否誤植,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0三五八號移送併案(併辦意旨書記載:上訴人犯罪時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計五十六次,且犯罪情節均係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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