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溪洲三九之一號之勤富塑膠工廠負責人,明知外國人ROPSUEK JINTANA(女、泰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號)係甲○○以每月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倘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超過部分以每小時七十元計之代價所合法申請聘僱,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來台從事看護工作,竟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起,經甲○○同意,留用ROPSUEK JINTANA在其所經營前揭工廠內任機械操作員,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於前開工廠內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外國人ROPSUEK JINTANA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五頁),復有外國人ROPSUEK JINTANA之護照、外僑居留證、打卡表各一份附於警卷(除打卡表外,均為影本,見警卷第九、十、十一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見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四頁)可參,素行良好,留用未經許可外國人僅十七日,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意其所申請聘僱之前開外國人至被告乙○○所經營之工廠任操作員工作,亦涉犯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係以申請聘僱之雇主原非該外國人服勞務之對象為其要件,苟於聘僱外國人之初,該外國人服勞務之對象即為申請聘僱之雇主,雖嗣後指派該名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僅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法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同意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ROPSUEK JINTANA至被告乙○○所營工廠工作等語,惟查被告甲○○申請聘僱該名外國人來台工作之始,係以看護其父為許可範圍,而該名外國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來台後,確在被告甲○○住處看護其父,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始至被告乙○○所營工廠工作,分經被告甲○○、乙○○及外國人ROPSUEKJINTANA敘述甚詳(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一頁反面、第六頁;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且卷附之打卡表(見警卷第十一頁)僅有該名外國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至十八日之打卡紀錄,無由推論於申請聘僱之始,該名外國人服勞務之對象即非被告甲○○之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至多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與同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認之罪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清 溪
法 官 洪 秀 一法 官 張 道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 昭 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