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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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監,嗣刑期縮短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件犯行。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被告本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傷害犯行,仍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本件傷害犯行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造成被害人受傷部位於眼睛附近,傷勢非輕,並出言公然侮辱人,行為實屬惡劣,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對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