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3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21、1922、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俊傑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係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檢體7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204.58公克,因鑑驗取用1.17公克,驗餘毛重203.41公克,純質淨重159.69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偏黃結晶2包,驗前毛重26.371公克,因鑑驗取用0.019公克,驗餘毛重26.352公克,純質淨重24.781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前毛重9.3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毛重9.3277公克,純質淨重9.082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8230105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復有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頭、電子磅秤、夾鍊袋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核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7包、3包
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59.69公克、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3.8639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而購入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而被告於104年曾有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合定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本次犯行合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品,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徵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對於扣案之注射針頭2支、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3包(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細繹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改過,年邁母親亦需人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訴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已如前所述,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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