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94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淨重壹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肆支、藥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淨重壹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肆支、吸食器貳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八號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入戒治所實施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四樓之三住處內、臺中縣太平市某路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上旬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四樓之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吉馬遊藝場」,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查驗身分時,甲○○拿出身分證件時,自其褲子口袋掉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袋重零點二一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一點零九公克,空袋重一點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八公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一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袋重零點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八公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八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