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戊○○被告丁○○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及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戊○○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丁○○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顆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1、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3年
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獄,復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於90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至92年4月27日起獲准假釋出監,於92年6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丙○○為償還向戊○○借貸之金錢,竟意圖販賣槍彈營利,於93年3月中旬某日,向戊○○表示欲販賣槍彈獲利清償債務,商請代為介紹買主。適有甲○○欲購制式手槍、子彈,並委託丁○○尋找購買槍彈之管道,而丁○○與戊○○為舊識,丁○○將甲○○欲購買槍彈之訊息告知戊○○,戊○○亦將丙○○欲出售槍彈之訊息告知丁○○,戊○○、丁○○竟各基於幫助販賣槍彈及持有槍彈之犯意,並以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經由丁○○、戊○○居間聯絡,雙方約定於93年3月27日下午,在屏東縣○○鎮○○路百利撞球場前見面洽談交易事宜。丙○○即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以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販入具殺傷力之仿BE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9mm子彈3顆,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嗣於同日下午5、6時許,丙○○、戊○○、丁○○、甲○○及陪同甲○○前往之不知情友人 陳美 如(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屏東縣○○鎮○○路百利撞球場前見面後,戊○○有事先行離去,丙○○、丁○○、甲○○及 陳美如 4人則同至屏東縣○○鎮○○路○○○巷○○號丙○○居住處,到達丙○○上開居住處後,丁○○隨即向丙○○借用機車外出,丙○○、甲○○則在上址洽談買賣槍彈事宜,甲○○表明欲購買制式手槍及子彈,丙○○明知其欲出售之手槍為改造手槍而非制式手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向甲○○佯稱手槍是制式的,價格為180,000元云云,使甲○○陷於錯誤,經由討價還價後,而同意以155,000元購買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且當場交付現金155,000元予丙○○,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雙方交易完成後,丁○○亦返回上址,甲○○、丁○○及陳美如3人隨即同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崁頂交流道附近,甲○○遂持其購得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加以試射1顆子彈,惟發現退彈殼不順,懷疑所購買之手槍非制式手槍,即要求丁○○以電話聯絡戊○○,由戊○○聯絡丙○○欲退還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戊○○隨即聯絡丙○○,並約定在上開丙○○居住處見面,而後戊○○又陪同丁○○、甲○○、陳美如3人前往。迨於同日下午9時許,甲○○等4人甫抵達上開丙○○居住處前,立即為發現上情而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顆及已擊發之彈殼1顆。
三、甲○○基於上開持有子彈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2段150巷28弄50號居住處,收受綽號「阿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贈與之制式口徑9mm子彈8顆,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嗣於93年11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制式口徑9mm子彈8顆。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30072222號、9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30234671號槍彈鑑定書2份,分別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委請鑑定,非由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之機關,原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此鑑定書已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已知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未對此表示異議,本院酌以刑事警察局乃我國槍彈之主要鑑驗機關,人員均受專業訓練,並將鑑驗方法及程序俱載明其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適合作為證據。
二、按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戊○○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核發實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頁),是該通訊監聽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證人 鍾秋山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聲明異議,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3頁),是證人鍾秋山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陳美如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未經被告等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於被查獲當時所做之陳述,其陳述與被告等人所供相符,認亦得為證據。證人陳美如於偵查中之陳述(偵查卷第54頁),為共同被告之陳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丁○○、甲○○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5至
186、210至212、238至239頁),核與其4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93至404頁),亦核與證人鍾秋山於偵查中之證述、陳美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口徑9mm子彈10顆及已擊發之彈殼1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口徑9mm子彈10顆,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係仿BE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30072222號、9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30234671號槍彈鑑定書2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等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僅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
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惟意圖營利而販入後,第1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故不論其出賣之行為既遂或未遂,應認僅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經修正並於94年1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規定,將該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移置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且法定刑分別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調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論處;被告販賣、持有子彈之犯行,該條例於本次修正中未就此處罰規定有修正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現行規定論之。
㈡查被告丙○○意圖營利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於
出售上開改造手槍予被告甲○○時,施用詐術,佯稱係制式手槍,以施用詐術達其出售上開改造手槍之目的,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及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後,再販賣予被告甲○○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僅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同時販賣改造手槍與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改造槍枝罪。其所犯上開販賣改造槍枝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販賣改造槍枝罪。另公訴意旨認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被告丙○○於88年間,在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向一名綽號「 阿臘 」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而取得,因認被告丙○○另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等罪嫌。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槍是4、
5年前「阿臘」做好給伊的,現在「阿臘」跑路了云云(偵查卷第67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是3、4年前,「阿臘」寄放在伊那裡的云云(偵查卷第236頁、本院卷第49、12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翻異前詞供稱:槍彈是伊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38、312頁)。
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價值不斐,倘係「阿臘」所寄放,何以至今仍未取回,而本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阿臘」所贈與或寄放,故公訴意旨認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為「阿臘」所有,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然此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變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11、405頁),併此敘明。被告丙○○曾於81、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3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獄,復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戊○○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丙○○販賣上
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被告丁○○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惟就全部犯罪過程觀之,本件係被告丁○○將甲○○欲購買槍彈之訊息告知被告戊○○,被告戊○○亦將丙○○欲出售槍彈之訊息告知被告丁○○,並經由被告丁○○、戊○○居間聯絡,被告丙○○、甲○○始得以進行交易等情,詳如前述。是被告戊○○對於經由其居間聯絡之幫助行為,被告甲○○購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事實已有所認識,被告丁○○對於經由其居間聯絡之幫助行為,被告丙○○出售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而販賣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而被告戊○○、丁○○仍予居間聯絡。故被告戊○○對於被告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丁○○於被告丙○○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亦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故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等罪之幫助犯。指定辯護人認被告戊○○僅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之幫助犯,被告丁○○僅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等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公訴人則認被告戊○○、丁○○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亦有誤會,而此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變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11、405頁)。被告戊○○、丁○○同時幫助販賣、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以上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改造槍枝罪。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戊○○幫助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被告丁○○幫助販賣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罪,係指就前揭各式槍砲、子彈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子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戊○○、丁○○未曾執持占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一情,業經被告丙○○等4人供述在卷,互核一致,且被告戊○○、丁○○僅係幫助犯,對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罪相繩,而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變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11、405頁),附此敘明。被告戊○○前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2月確定,於90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至92年4月27日起獲准假釋出監,於92年6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係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先後2次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子彈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向被告丙○○購買制式子彈,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持有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另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持有改造槍枝罪,而被告甲○○於92年5月間,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辯護人 陳報 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與上開確定判決2罪間行為有異、犯意個別,辯護人認2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實屬誤會。至於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甲○○於犯罪後,已供出槍彈來源及主從犯各人,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械、彈藥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項規定既謂兼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第31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警方監聽得知被告甲○○試射1顆子彈後,發現退彈殼不順,懷疑所購買之手槍非制式手槍,即要求被告丁○○以電話聯絡被告戊○○,由被告戊○○聯絡被告丙○○欲退還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被告戊○○隨即聯絡被告丙○○,並約定在上開丙○○居住處見面,而後被告戊○○又陪同丁○○、甲○○、陳美如3人前往,迄於同日下午9時許,被告甲○○等4人甫抵達上開被告丙○○居住處前,立即為發現上情而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有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稽,亦經被告4人自白在卷。是而被告甲○○於查獲後固主動供出查扣之槍、彈來源為被告丙○○,然本件扣案槍、彈仍為被告甲○○支配掌控,始終未曾移轉他人占有,自無槍、彈流向其他第三者去向之問題,且本件被告丙○○等4人均已經警調查、監控中,尚無供出來源及去向之問題,亦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原欲購買制式手槍,因受詐騙,始購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被告甲○○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惡性非輕,難認對被告甲○○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丙○○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被告甲○
○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且2次持有制式子彈,原欲購買制式手槍,因受詐騙,始購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被告戊○○、丁○○幫助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淺,惟念被告丙○○販賣槍彈所得不多,被告戊○○、丁○○並無報酬,被告甲○○持槍彈有時間不長,及被告4人犯罪後坦認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0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販賣槍彈所得155,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4人所有,並持以為買賣槍彈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雖均未扣案,然不仍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彈殼1顆,不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9號)另以:被告丁○○於92年5月間,在屏東縣○○鎮○○路某網際網路店內,以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成 」之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
然本院核其犯罪行為、動機、手法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且被告犯本案之時間距併案部分已有約10月之久,時間相距亦遠,難認被告於92年5月間犯該案之同時,即對本案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