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甲○○,而從事販售鞋子、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鞋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占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金額達十八萬元,侵占所得金額非少,惟念及其現已支付十餘萬元,並就剩餘未清償完畢之三萬一千元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所剩餘之侵占款項)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尚有解決問題之心意及誠意,且其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犯竊盜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故本件被告雖於犯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事後既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