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並設定一百十七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就前開貸款金額應分六十期,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方式為清償,且約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存放地點為當時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在貸款未全數償付之前,該標的物不得任意為遷移、出賣、出質、出租、再抵押或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前述貸款後,僅繳付三期利息,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將上開為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姚姓成年男子作為債務之清償,而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處分,其本身亦未全數繳還分期款後即避不見面,隱匿不知去向,致抵押權人台新銀行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于庭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南港郵局存證信函、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回覆單-查報使用情形各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即有遵守契約內容按時繳款之義務,且若有遷移而變更標的物原約定存放地點之必要時,亦應先行通知債權人並徵得其同意,以免債權人將來追索無著,亦不得於未清償完畢前將動產抵押標的物處分。其竟於訂約後未善盡繳款之責,復任意將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姚姓男子抵債而為處分該自用小客車,顯見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之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或併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為處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本件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標的物貸款後,並未全數繳納分期款項,且擅自將本件車輛處分,使債權人台新公司難以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債權之行使;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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