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市○○路○○巷口,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牌照PEI-585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92年2月間,乙○○將該輛機車借予不知情之丙○○及丙○○之家人使用,丙○○於94年4月24日10時5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持以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把。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輛機車是其於88至90年間,在屏東市○○路美滿意景大樓擔任管理員時,住戶許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搬家時所贈等語,但亦稱並無任何人可以證明該輛機車確實是許先生所贈與給伊,其亦無許先生之資料可供法院查證等語。經查:
(一)前揭機車為甲○○所有,且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後,其即在旁摘取林投樹葉,距離機車停放處僅約二公尺,見到被告經過其身旁,其有與被告打招呼,所以有見到被告的臉,隨即蹲下摘取樹葉,待其再回頭看車時,機車即已失竊,而其自停車至發現機車失竊期間,僅有被告一人經過其身旁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於警詢及審理中當場指認被告即為當天其所見到之人。而被害人前於警詢中,警員要求其指認騎乘該車被查獲之丙○○是否即為案發當時所見到之人時,被害人明確否定丙○○即為案發時其見到之人,迄警方提供被告之多張口卡照片及本人供被害人辨認時,被害人始指認被告為案發當天其所見到之人,此經被害人當庭陳明,並有其警詢筆錄及丙○○與被告之口卡照片等可憑,可見被害人確實記得案發當時所見到該人之面貌,且係基於其記憶而確認被告即為當時其所見到之人,其指認應可採信。
(二)上開機車原係被告所使用,嗣於為警查獲前之二、三年,由被告騎至丙○○家停放,迄丙○○騎用該車為警查獲時,被告均未曾向丙○○家索討該輛機車等情,已經證人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該輛機車係美滿意景大樓住戶許先生所贈與,但亦稱不知許先生之真實姓名,亦不知道如何與許先生聯絡,復無任何人可以證明該輛機車確為許先生所贈與等語。然機車之行車執照為證明機車所有權之重要依據,衡情若確有受贈機車之意,當要求原所有人一併配合為車籍移轉登記,或至少應取得行車執照及確知原所有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以避免日後發生所有權、稅金、交通違規罰金繳交之爭議,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被告亦稱其有買賣機車之經驗,自應對此知之甚詳,但被告不但未為車籍移轉登記,復未取得行車執照,又完全不知道原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其又稱無任何人可以證明該車為許先生所贈,其辯解自無從採信。
(四)此外,並有上開機車照片、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押可資佐証,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證人即被害人甲○○雖稱上開機車被竊時,置物箱中尚有零錢新台幣(下同)數十元一併遭竊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遽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犯罪動機、目的、以持鑰匙竊取機車為犯罪手段、所竊得之物為價值約一萬元之機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機車鑰匙一把雖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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