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被告丙○○
庚○○壬○○乙○○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屏東市○被告甲○○住屏東市前
辛○○住屏東市○己○○○○○○
住屏東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庚○○、壬○○、乙○○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壬○○、乙○○、辛○○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叁仟肆佰捌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庚○○、壬○○、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甲○○、壬○○、乙○○、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被告丙○○、庚○○、壬○○、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庚○○、壬○○、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陸仟陸佰零壹元為被告甲○○、壬○○、乙○○、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乙○○、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仟肆佰捌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訴狀送達後,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0年9月14日,嗣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 董誌海 原為保証責任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放款承辦人;被告庚○○、壬○○,分別為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襄理、協理兼經理;被告甲○○為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被告乙○○、辛○○為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兼具理事資格。詎其等未據實鑑估擔保品、審核貸放金額及偽造文書等詳如下述之行為,違背其等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損害,並已構成背信、偽造文書等罪責,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㈠於85年1月間,訴外人 黎大器 、賴 鄭錦綉 、 林朋助 等三人及 黃靖娟 、 黃靖惠 、 鍾詔元 等三人提供土地為擔保,向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時,被告丙○○、庚○○、壬○○、乙○○均明知供擔保之土地係屬墾丁國家公園管制區之林業用地,市價未達每分地新台幣(下同)980,000元,竟因該貸款案與當時放款審議委員會主席 黃安慶 (已歿)有密切關係,被告丙○○即配合借款金額以每分地980,000元高估之鑑估價格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向上呈核。被告庚○○、壬○○明知鑑估單價明顯過高,仍先後在該等貸款之不動產調查核算表上核章,並分別於借款申請書背面批示准照申請及擬依經辦人擬等意旨,未據實指出擔保品估價依據不當及鑑估單價、估價淨值及放款值均過高之事實。至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時,被告乙○○明知該等貸款申請之增貸比率過高,仍與其他委員共同決議通過上開貸款案。嗣各該貸款人無力清償,經強制執行等方式求償後,仍有273,258,020元債權無法受償(即如本院卷㈠第320-331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3號),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所受損害為468,272,000元(即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4號及
13至22號會計師報告之資料評估損失欄總額);㈡於84年11月間,被告甲○○以訴外人 林江明 、 張福安 與 潘枝美 、 潘來近 與 潘春花 、 洪淑敏 即 洪芸芹 、 何幸慧 等人名義,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並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被告董誌海鑑估該等擔保品之鑑估單價及放款值共計209,032,551元,其中張福安與潘枝美、潘來近與潘春花、何幸慧等貸款案(下稱張福安等人)之擔保品鑑估放款值均低於申貸之金額,被告董誌海乃在上開各筆借款申請書背面之經辦人欄記載各該申請人擬申貸之金額,及是否准該申請呈請各級長官核示,以及呈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等意旨連同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向上呈核。被告壬○○已知該張福安等人貸款案之申貸金額較鑑估放款值高,不得依申貸金額放款,然竟未明確指出並擬具反對意見,反批示「擬准貸放金額呈放款委員會議決定奪」,於其所負任務有所違背。被告甲○○明知各筆申請貸款金額高於鑑估放款值,仍違背實質誠正審核之任務,不但未自動撤回該等貸款申請或降低申貸金額以符合貸款常規,仍批示「擬提請放款會」。其於放審會審查時,未自動迴避,與被告乙○○、辛○○均明知該貸款案之申請貸款金額超過擔保品鑑估放款值,仍以該貸款申請之連帶保證人甲○○為該社總經理,在該社及個人社會地位及信用均良好為由,罔顧該等貸款債權並無足夠擔保,將來可能無法完全受償之事實,共同決議通過放款金額。嗣各該貸款人無力清償,經強制執行等方式求償後,仍有209,652,836元債權無法受償(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6、8號),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所受損害為279,669,000元(即如本件附表編號5至12號會計師報告之資料評估損失欄之總額);㈢前項林江明等人貸款案撥款後,為免遭受金融主管機關發現而處罰,訴外人黃安慶遂交付董誌海一份由他人製作完成之借款申請書(正面重新填寫完畢蓋有申請人印章之借款申請書),指示其在第二份申請書背面上另行製作與原申請書相同之內容,惟未將原「附帶說明或條件欄」附記之文字如實再現,而僅於該欄重新記載各該擔保之不動產於本次申貸前已有擔保借款之情形,致該欄之記載與原申請書之記載不同。被告董誌海並將各筆貸款不動產調查核算表重新製作,並為不實登載。復將該會議紀錄簿包括第4項至第10項決議部分共3張撕毀,而保留包括各放審會委員簽名及第1項至第2項決議之第1張紀錄,接續重新記載第1頁以後之內容,並將第4項及第10項之討論事項及決議通過之貸款金額原文照錄,而將該等決議項下關於上開該件貸款申請額於估價金額略有提高,但保證人是本社總經理,其在本社及私人社會地位信用良好,姑准抵押金額提高貸放之意旨的記載則均未記載,以此方式擅自偽造會議紀錄之內容,消極隱瞞有利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資訊並積極假造,終因該等貸款案之本息無法取償而成為呆帳損失。茲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0年9月間經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2項規定,停止第二信用合作社代表大會、理事、監事之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上述職權,且命令該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概括承受第二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並依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原告以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方式,處理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告乃與陽信商銀訂立賠付契約,辦理賠付第二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差額予陽信商銀,就差額範圍內屬於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權利,即法定移轉於重建基金,取得該社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1項及僱傭、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丙○○、庚○○、壬○○、乙○○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468,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被告甲○○、壬○○、乙○○、辛○○、董誌海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279,6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伊並無高估土地價值及違法超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庚○○則以: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伊僅為襄理,與第二信用合作社間無委任關係,放款核定權為經理以上之人才有。系爭貸款案發生時間係在84、85年間,重建基金條例係在伊行為後才公佈施行之法律,原告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壬○○則以:伊並無高估土地價值及超額貸放之事實。伊就系爭貸款案並無准駁及核貸決定權,借款申請書上之批示僅係第二信用合作社內部行政體系各層主管提供之意見,就申貸案之准駁與否,不具影響力,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則以:伊與黃安慶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所提會計師之評估基準不明,無資料佐證,不能令人信服;當時黃安慶只拿一張紙囑唸而已,伊不知增貸比率過高;放審委員對於放款之金額並無決定權,而係由理事主席決定,故系爭貸款案所生損害不應由伊負責。第二信用合作社與陽信商銀之合併程序因未通知所有存款人與借款人而不合法。系爭貸款案尚有擔保品擔保,第二信用合作社並未受有損害,原告對伊求償,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稱:伊所有財產均已遭原告查封等語。
被告辛○○則以:系爭貸款設定之擔保品價值均足夠,伊無違法超貸行為,且伊並未參與系爭貸款案之核貸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董誌海部分:伊依上級指示製作第二份文件,縱使構成偽造文書,然因 林明江 等人之貸款案已經核撥,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損害已經發生,其行為與該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第
二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六、被告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第二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㈠林朋助、黎大器、 賴鄭錦綉 等三人及黃靖娟、黃靖惠、鍾詔元等三人之貸款案部分:
⒈經本院調取刑事卷查核結果,被告丙○○接受調查局詢問時
,供稱「本件(即林朋助等三人借款)貸款案之實際借款人亦為黃安慶...之前黃安慶已用林朋助及賴鄭錦綉二人名義於83年間,向本社貸款70,000,000元,之後黃安慶再以林朋助、賴鄭錦綉及黎大器等三人為本件貸款案人頭向本社申請增貸74,000,000元,黃安慶在提出本件借款申請書前幾天,曾率同本社總經理 曾洲陽 、副總經理 黃景星 ...及我本人...至前述擔保品現場查看,並提及要增貸事情,隔一至數日,黃安慶即提出前述林朋助等三人之借款申請書要增貸74,000,000元,當時因房地產行情已經走下坡,因此我在辦理本件不動產調查核算估價時認定其增貸金額過高,便遲延本案之估價程序作業,再隔2至3天,黃安慶便把我叫去...問他的貸款案是否已完成徵信作業,我回答尚未完成, 黃某 便責問稱那是他的貸款案,叫我要依照他申請貸款的金額去辦理,送到放款審核委員會後他自會處理,黃某最後還問我是否要繼續吃這行飯等話,因此我在擔心工作可能不保的情況下,只得依據前述林朋助等三人申請貸款之金額來計算其擔保品之評估時價每分為980,000元,則前述林朋助等三人之貸款案之放款值為一億四千六百餘萬元,以符合黃安慶要貸款144,000,000元之需求。」、「...本件貸款(即黃靖娟等貸款案)過程亦如同前述,在黃安慶施壓之下,只得依照其指示以黃靖娟等三人申請貸款之金額來計算其擔保品之時價每分為980,000元,以此計算得出其擔保品之放款值為一億一千六百萬餘元,才能符合黃安慶貸款...之需求」、「(評估時價每分從600,000元增加至980,000元)原因如同前述,均是黃安慶施壓指示辦理」等語明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85號偵查卷第96-98頁)。而被告壬○○亦稱「前開土地(即林朋助、黃靖娟等貸款案)亦係黃安慶與 王八郎 合購,黃安慶為取得貸款便要承辦人丙○○故意提高土地每分單價為980,000元,我們也無可奈何,依序轉呈至放款審議委員會處理」、「前述貸款案件有增貸之部分,土地評估時價有過高情形,我亦覺得不合理,但黃安慶要我全力配合貸放,他是當時之理事主席,我為保住飯碗,不敢不從...」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5-86頁)。被告庚○○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係在承辦人丙○○做好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後,呈給我審核時,我才知道黃安慶要借用林朋助等三人之名義向本社貸款144,000,000,我於是依規定做書面審核,在審核期間,黃安慶曾找我至他的辦公室,質問我對此件貸款案審核速度為何如此緩慢,是否對貸款案有意見...,我在被其指責過後,隨即蓋章表示同意,並將貸款案件呈核上去...」、「...在辦理前述林朋助...等人之貸款案時,曾遭當時理事主席黃安慶指責審核速度不夠快,並要求我不得有意見,應儘速通過上述貸款案」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0-91頁)。
⒉又上揭貸款提供擔保之土地,均屬墾丁國家公園管制區之林
業用地,於83年間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時,鑑估單價每分地僅為500,000、600,000元,與本件鑑估單價每分地980,000元相比,差距懸殊。而被告丙○○業已陳述第二信用合作社核貸前揭貸款後,至85年1月申請貸款時,該地不動產行情不但未漲,反而已開始走下坡如前,系爭土地之估價實無因不動產行情而上漲之理。參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不遠之同段216地號土地,於83年12月14日,經恆春農會為貸款擔保品估價時,鑑估單價為每分地470,000元(同上偵查卷第50頁),同段第220-4、220-3地號土地經合作金庫潮州支庫於85年4月11日為擔保品鑑估,所得單價亦僅每分地500,000元(同上偵查卷第49頁);此有各該不動產調查表附於刑事卷可查。徵諸該社副總經理黃景星於該等借款申請書批示「增貸金額比率過高」,有各該借款申請書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99-301、306-308頁),亦不認同本案借款所提供之土地足以增加借款120,000,000元;丙○○已坦承其為附和黃安慶之貸款始計算出其所鑑估之價格,被告壬○○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承:伊亦知增貸比率過高,惟因伊係黃安慶之屬下,黃安慶又告訴伊庚○○已批示,要求伊趕快批,伊不敢在申請書上表示意見等語(本院90年度訴字第
867號刑事卷㈡第158頁),本件土地以每分地980,000元為鑑估單價顯已高估,無庸置疑,被告丙○○、庚○○、壬○○所辯該等土地有每分地980,000元之價值,其等並無高估云云,不足取信。
⒊再依借款申請書背面,已明確記載林朋助、賴鄭錦綉等貸款
案所提供之不動產於83年總共經核准貸放金額70,000,000元正,現擬增借74,000,000元,與前案有所區別者,只為增加借款申請人黎大器,並無增加新的不動產提供設定;另黃靖娟、黃靖惠貸款案所提供之不動產於82年(實為84年)准放70,000,000元,現擬增借46,000,000元,而與前案所區別者,亦只增加借款申請人鍾詔元,並無增加新的不動產提供設定等情,此有借款申請書可憑(新舊借款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99-309頁)。是由本案借款申請書背面所記載,已可明確知悉此次貸款案件,只是就原有之不動產(提高設定金額)增加借款金額合計共為120,000,000元,而該案申貸時,不動產景氣已開始走下坡,已如前所述,本件不動產根本無增值之可能,欲行增加貸款金額,唯有昧於事實提高估價金額一途。被告庚○○既任職於第二信用合作社多年,且先前於84年11月間,審核甲○○利用人頭貸款案件時,敢於借款申請書上批註「無法表示意見」,以表示拒絕之意,顯見其對於不合理之高估行為,知悉應予批註不同意之意見,以表明立場,乃竟在本案之借款申請書批示「擬准照申請」等語,其顯然因受黃安慶之責問後,屈就附和黃安慶而違背詳實審核之義務。綜上,被告 健文 、庚○○、壬○○均知該貸款案估價偏高,因受黃安慶之壓力仍為不實之估價、審核,至為明確。
⒋黃景星在本案之借款申請書上副總經理欄內已批註「增貸金
額比率過高」,訴外人曾洲陽亦在總經理欄內批註「擬如擬」,而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審議委員審議放款案件時,除主席黃安慶口頭報告外,並有將相關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核算表等資料當場交由放審會委員查看等情,業經曾任放審委員之被告甲○○、曾洲陽及放審會開會時列席之放款承辦人丙○○、董誌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指明在卷(同上刑事卷㈡第163頁)。曾任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放審會委員 林鑑長 、 葉明義 、 黃建勳 及證人即於80至90年間擔任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放款承辦人 林清忠 、 曾尹仕 、 邱百群 、 馮鎮榮 、 秦紹宗 、 謝賢霖 、 鄭文富 、 黃建和 、 洪嘉裕 、 劉志奇 亦均結證稱放審會審議放款案乃逐案審查,承辦人會將借款申請書、擔保品鑑估之核算表一份交由各委員傳閱等情屬實(同上刑事卷㈢第290-291頁)。參酌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審核前開案件,知悉借款人實際是黃安慶,並曾問承辦人何以提高估價;另當時放審會委員之一之 劉泰榮 於87年2月19日調查訊問中亦供承:當時 伊有 看過黃景星批示增貸比率過高之意見等語,足見本件貸款審議時,確有提供申請書及核算表等資料供審議委員查看,各委員亦均有查看;且依卷附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85年2月3日係由乙○○擔任放款審議委員會主席,是被告乙○○所辯審議貸款案時伊不知增貸比率過高云云,顯無足採。
㈡林江明等人貸款案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其以林江明等人名義之貸款申貸金
額超過貸款擔保品之鑑估放款值,仍違背實質審核貸款擔保品是否足夠之義務,竟因該等貸款撥款後係轉由其本人使用,不但未自動撤回該等貸款申請或降低申貸金額以符合貸款常規,仍批示呈放審會,於放審會時未自動迴避,反參與放審會決議通過該貸款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各該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在卷可案,復經被告乙○○陳述明確(同上刑事卷㈢第133頁)。被告甲○○身為總經理,綜理全社業務,負有實質審核貸款擔保品是否足夠之義務,然竟為上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違背職務,堪予採信。
⒉被告壬○○見貸款承辦人董誌海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核算表
之鑑估放款值,已知該等貸款案中張福安等人貸款案部分之申貸金額超過貸款擔保品之鑑估放款值;且先前經襄理即被告庚○○於借款申請書之襄理欄係批示「無法表示意見」,有各該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借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壬○○對於庚○○不願依一般批示常例直接就擬准放貸之金額為批示,實已強力默示其不同意申貸金額之情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壬○○自承「批准,也不是;批不准,也不是。我知道放款金額不應該超過擔保品估價金額,只是我想由放審會去評估」(同上刑事卷㈡第160頁),而於各該貸款申請書背面批示「擬放貸金額呈放審會議決定奪」。被告壬○○身為協理兼經理,負責審核貸款申請有無不當或不法情事,既明知該等貸款案之申請貸款金額已超過擔保品鑑估放款值甚多,卻未能明確指出並擬具反對意見,於其所負任務即有所違背,尚不能以其就貸款案無准駁及核貸決定權而免責,否則,第二信用合作社協理兼經理之職務豈不成為虛設。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⒊查放審會審議貸款申請案時,承辦人員均有準備放款申請書
及不動產調查核算表供放審委員傳閱,放審委員於逐案審議時均會查看該等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辛○○於
87年2月19日調查訊問中所供:伊審核 王芳玲 等人之貸款案係作書面審查,即審查借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如認為土地估價合理,即決議貸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2頁),益徵此認定無誤,被告乙○○所辯不知放貸金款超過鑑估放款值云云,並非可採。又84年11月16日被告董誌海確有依決議內容製作會議紀錄,於第4項至第10項之各決議據實記載:該件貸款申請額于估價金額略有提高,但保證人是本社總經理,其在本社及私人社會地位信用良好,姑准抵押金額提高貸放之意旨,此業經被告董誌海於刑事偵查審理中自承無訛,且該會議紀錄係記載決議內容,被告董誌海並無擅自加記此段內容之動機,況該會議紀錄須經當時之理事主席黃安慶閱後核章,若非會議中確有該等決議內容,被告董誌海豈敢擅自於上開每一項下附記此一決議理由,是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應係放審會決議之內容應無疑義。被告辛○○於刑事庭審理時除未供稱審理本案有遲到外,並稱:「...我還特別問理事主席有沒有照規矩來做...」等語(同上刑事卷㈢第13頁),顯見其當時應有全程在場,是其辯稱並未參與云云,尚不足採。被告乙○○、辛○○既係全程參與該等貸款審議之人,彼等所辯不知貸放金款超過鑑估放款值云云,更屬不可想像,不足取信。被告乙○○、辛○○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堪認定。另依第二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9條規定,對該委員會決議有違背法令,監事會應提出糾正,並通知理事會停止執行。被告乙○○、辛○○既為審核委員,即負有確實審核之義務,其等既違背任務,而決議貸放,殊難以其等非決策人員即可免責。
㈢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擔任放款承辦人,處理客戶申請貸款案件之擔保品價值及放款值調查核估等事務,須依該社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辦法等規定為之,其職務之性質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對於服務之方法尚無自由裁量權限,與第二信用合作社間係僱傭關係,應可認定。被告庚○○、壬○○分別為襄理、協理兼經理,就合作社之業務乃均位於主管及決策之層級,對於其主管之授信、放款有自行決定意思及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第二信用合作社間,應係委任關係。被告甲○○身為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總經理及放款審議委員,秉承理事會之決議綜理業務,與第二信用合作社間屬委任關係無疑。被告乙○○、辛○○均為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其等審議授信案件及展期並擔保品估價之抽查複查等事項,對處理該等事務有裁量權,與第二信用合作社間,應屬委任關係,亦可認定。被告丙○○、庚○○、壬○○及甲○○既分別與第二信用合作社間有僱傭及委任關係,且均支領薪支,即應依民法第220條、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告乙○○及辛○○與第二信用合作社間為委任關係,而因理事及放款審議委員皆屬義務職,並未受有報酬,此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同上刑事卷㈡第162頁、本院卷㈡第151頁),並有第二信用合作社章程、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各1份可稽,其等即應依無償委任受任人規定,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而負具體輕過失責任。然被告丙○○為不實之鑑估,被告庚○○、壬○○、甲○○未於審核過程中,憑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據實審核,指出估價及放款值過高之情形,被告乙○○、辛○○明知增貸比率過高及申貸金額超過鑑估放款值,然未公正審核,反而照案通過,其等處理職務上事項顯以低於常人之注意能力為之,屬重大過失,對於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損害,應各自負僱傭或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上訴人既主張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中之何種型態,及依何法條為請求根據,並不受上訴人所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原告就被告丙○○部分固主張亦屬委任關係(本院卷㈡第159頁),然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係指被告丙○○因受僱而就勞務之給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見原告就請求權之法律上主張,係本於勞務給付中之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就法律適用係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因當事人陳述之意見而受拘束,是就被告丙○○部分,應係屬於僱傭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就林朋助、黎大器、賴鄭錦綉等三人及黃靖娟、黃
靖惠、鍾詔元等三人貸款案,因借款人未按期繳納本息,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後,尚餘273,258,020元未能受償(即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3號);就林江明等人貸款案,因借款人未按期繳納本息,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後,至92年5月9日止,尚餘209,652,836元未能受償(即同上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
5、6、8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現有擔保物顯已不足清償該等貸款案之本息債務,第二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堪予認定。而查林朋助等三人及黃靖娟等三人貸款案部分,該等借款申請書背面,已明確記載林朋助、賴鄭錦綉等貸款案所提供之不動產於83年總共經核准貸放金額70,000,000元正,現擬增借74,000,000元,與前案有所區別者,只為增加借款申請人黎大器,並無增加新的不動產提供設定;黃靖娟、黃靖惠貸款案所提供之不動產於82年(實為84年)准放70,000,000元,現擬增借46,000,000元,而與前案所區別者,亦只增加借款申請人鍾詔元,並無增加新的不動產提供設定等情,如前所述。可知系爭貸款案件,僅就原有之不動產提高設定金額,增加借款金額合計120,000,000元,而於申貸時,不動產景氣已開始走下坡,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根本無增值之可能,是於前案准貸70,000,000元後,該擔保品已無剩餘價值可供擔保,本不應核准申請增貸部分,惟因黃景星為該貸款案件重要關係人,被告 林建文 遂提高土地鑑估價值,經被告庚○○、壬○○批准後,由被告乙○○、辛○○決議通過,准予增貸合計120,000,000元。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辦理利害關係人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上開林朋助、黎大器、賴鄭錦綉等三人及黃靖娟、黃靖惠、鍾詔元等三人於85年間增貸部分,因未增加新的不動產供擔保,而原擔保品已無剩餘價值供擔保,該增貸部分即屬無擔保授信,本不應予准貸而准貸,第二信用合作社所受之損害即為「增貸部分」之120,000,000元。又就林江明等人貸款案部分,貸款承辦人被告董誌海並無高估土地價值而為不實之鑑估,已如前述,故本件乃申貸金額超過貸款擔保品之鑑估放款值,而為不足額擔保之問題。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利害關係人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上開林明江等人貸款案,僅其中張福安與潘枝美、潘來近與潘春花、何幸慧部分有超額放款問題,如前所述,則依被告董誌海所為該部分之鑑估放款值合計165,120,196元(即同上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6、8號原放款值加總),本應於此鑑估標準範圍內貸放,然卻超額貸放合計2,000,000,000元,該超額核貸部分34,879,804元並無十足擔保,不應為之,致使第二信用合作社將來難以受償,是第二信用合作社就該貸款案所受損害即為34,879,804元。
㈡原告主張第二信用合作社於上開貸款案件所受損失,乃該「
貸款本息」無法受償並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各該擔保品回收無望部分分別為468,272,000元、279,669,000元云云。惟查,於黃靖娟、黃靖惠、鍾詔元等三人及林朋助、黎大器、賴鄭錦綉等三人貸款案,僅增貸部分依序為46,000,000、74,000,000元,合計120,000,000元為無擔保授信,不應准貸而准貸,致生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損害,該等貸款案前於
83年3月間准核貸放各70,000,000元部分,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林江明等人貸款案,僅其中張福安與潘枝美、潘來近與潘春花、何幸慧部分超過鑑估放款值放款,無十足擔保,不應為之,其差額部分為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損害,於鑑估放款值範圍即165,120,196元內放款部分,有足額擔保,尚無違背任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上開貸款案件除前述無擔保放款之增貸部分120,000,000元及無足額擔保之超貸部分34,879,804元為被告丙○○、壬○○、庚○○、乙○○、甲○○、辛○○等6人違背職務所致生之外,各該貸款案之本息未能受償之呆帳損失,並非因上開被告違背職務債務不履行所致,而係因借款人無力繳納違約所致,第二信用合作社本應向各該借款人求償,否則,無異要求核貸相關人員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其不合理之處甚明。況經營授信放款業務本有呆帳之風險,此乃第二信用合作社經營放款業務所需承受,豈能藉由本件訴訟轉嫁被告承擔。故原告主張將系爭貸款案件之貸款本息未能受償而經會計師評估收回無望部分,全數列作被告應賠償之損失,尚屬無據。又原告將訴外人 王芳民 、王芳玲、 黃要 、曾洲陽、 李良雄 、侯源億、 陳家道 、 朱淑珍 、 柯景賢 、 林輝麓 、 黃秀雄 、黃景星等人貸款案(附表編號2-4、13-22號)貸款本息未能受償經會計師評估收回無望部分,及林江明、 蔡秀昭 、 潘春華 、 潘英文 、洪淑敏即洪芸芹等人貸款案(附表編號5-8、11號)貸款本息未能受償經會計師評估收回無望部分,均計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然第二信用合作社於該等貸款之損失,並非因被告丙○○、庚○○、壬○○、乙○○、甲○○、辛○○等6人之債務不履行或被告董誌海之行為(詳後述)所致,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背信、偽造文書等罪責部分亦未包括上開王芳民等人之貸款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何以渠 等就此部分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無可取。準此,被告丙○○、庚○○、壬○○、乙○○等4人於林朋助等三人及黃靖娟等三人貸款案債務不履行致生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損害額為120,000,000元;被告甲○○、壬○○、乙○○、辛○○等4人於林江明等人貸款案債務不履行致生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損害額為34,879,804元。原告對各該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0年9月間經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財政部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停止該社代表大會、理事、監事之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上述職權,且命令該由陽信商銀概括承受第二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重建基金並委託原告賠付第二信用合作社資產與負債之差額與陽信商銀,但將此項對被告之債權排除在該讓與範圍外,有該賠付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5頁)。而重建基金於賠付第二信用合作社資產與負債之差額於陽信商銀後,既已填補第二信用合作社在該讓與契約中應履行之補足義務,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復未在該讓與範圍內,而因本件債權與第二信用合作社對借款戶之債權,具有填補同一損害之效果,則就法律效果而言,經重建基金為賠付後,如仍由第二信用合作社保有本件債權,顯不合理。況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2、4項規定,就此種情形,中央存款保險股有限公司既得以自已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職員,提起民事訴訟,可見在重建基金為賠付後,此項債權業已移轉由重建基金取得,否則中央存保公司即無代重建基金提起訴訟之權源,就此而言,在重建基金為賠付後,本件債權應有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而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已名義就本件債權代重建基金提起訴訟。此由重建基金條例於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已將此法定債權移轉、訴訟權能等予以明文規定,並移列為第17條益明。被告庚○○抗辯重建基金條例係在其等行為後公佈施行之法律,原告不得依該條例請求云云,然依前所述,第二信用合作社對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因重建基金賠付第二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之差額,而法定移轉與重建基金,由重建基金取得該債權,原告因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而對被告提起訴訟,就第二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權利,不因有無上開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及該等新舊條文差異而異其法律效果。縱無重建基金條例之上開規定,對於重建基金因賠付而取得第二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之債權及原告之訴訟權能,亦無影響。是被告庚○○上開辯詞,容有誤會,不足取信。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定有明文,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被告丙○○、庚○○、壬○○、乙○○等4人於林朋助等三人及黃靖惠等三人貸款案違背僱傭及委任之注意義務,致第二信用合作社受有120,000,000元之損害;被告甲○○、壬○○、乙○○、辛○○等4人於林江明等人貸款案違背任務超額貸放,致第二信用合作社受有33,967,449元之損害,均係數人因各別之債務不履行負擔同一損害賠償債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型態。是被告丙○○、庚○○、壬○○與乙○○間,被告甲○○、壬○○、乙○○及辛○○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即有未合,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董誌海於林江明等人貸款案撥款後偽造文書之行為,致生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損害,應與被告甲○○、壬○○、乙○○、辛○○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董誌海所否認,並以無因果關係置辯。經查,被告董誌海就原告主張其撕毀放審會會議紀錄及偽造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及放審會議紀錄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各該偽造前後之申請書、核算表、會議紀錄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惟第二信用合作社就該貸款案所受損害,於被告甲○○、壬○○、乙○○、辛○○等人核貸而撥款時,即已發生,被告董誌海所為之行為既在林江明等人貸款案「撥款後」,即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董誌海上開行為致第二信用合作社受有貸款金額無法取償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本於被告丙○○、庚○○、壬○○、乙○○、甲○○、辛○○有債務不履行事由,請求被告丙○○、庚○○、壬○○、乙○○連帶賠償120,000,000元;被告甲○○、壬○○、乙○○、辛○○連帶賠償34,879,8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兩造除被告甲○○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阮世賢法官陳松檀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