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 律師被告甲○○被告庚○○被告辛○○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庚○○、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86年間,被告己○○係屏東縣 新埤鄉 農會(下稱新埤鄉農會)總幹事、被告甲○○係新埤鄉農會理事長、被告庚○○係新埤鄉農會常務監事、被告辛○○時任新埤鄉農會放款主辦,均係受該農會全體會員委託處理農會貸、放款業務之人員。渠等於承辦擔保放款時,自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4章、理事會決議、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貸、放款業務,由被告甲○○、庚○○、辛○○及時任新埤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丙○○、徵信主辦戊○○(丙○○、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人組成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新埤鄉農會一定金額以上放款案件,後交由被告己○○批核執行。惟被告己○○、甲○○、庚○○、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損害本人之利益,於86年6月17日受理壬○○(起訴書誤載為 謝春惠 )以丁○○為人頭向新埤鄉農會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4,500,00
0元,並提供壬○○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7之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為擔保品時,明知該擔保品於86年5月間經戊○○查估核貸原地主 潘清號 之金額僅為2,500,
000元,故於86年6月27日召開授信審查委員會決議:「一、本件決議以3,000,000元整貸出,設定3,600,000元整。
二、本擔保品原已於本會貸款2,500,000元整,今准予再增貸500,000元整」,然因壬○○向被告己○○表示,需准增貸2,000,000元以核貸4,500,000元才夠用,故而被告己○○即罔顧擔保品徵信查估之價值,於新埤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批示:「一、比照 洪許綉琴 同地段時價辦理估價。二、須增加一位有財產者當連帶保證、三、向審查小組提出覆審」等語,並於86年7月5日參加授信審查委員會要求必需貸放壬○○4,500,000元,被告甲○○、庚○○、辛○○遂不顧渠等授信審查之職責,同意將前開擔保品之估價從每平方公尺660元提高為1,200元,決議再增貸2,000,00
0元予壬○○,並由被告己○○於86年7月8日准予核撥,經於同年月12日放款後,於繳納數期利息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使農會對於該筆貸款之本息無法獲得清償,因而導致農會財產之積極減少,致生損害於新埤鄉農會及農會會員。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本罪之行為人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據此,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5
1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前開背信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論據:
㈠被告己○○之供述:明知本案之擔保品估價僅值每平方公尺
660元,仍受壬○○之請託,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要求審議委員會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㈡被告甲○○、庚○○、辛○○之供述:被告等明知本案之擔
保品估價每平方公尺僅660元,仍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准予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㈢證人戊○○、丙○○之證述:被告4人明知本案之擔保品估
價每平方公尺僅660元,仍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而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
200元,貸放於壬○○,致生損害於新埤鄉農會及農會會員。
㈣證人壬○○、丁○○之證述:壬○○確曾於86年6月17日以
丁○○為人頭向新埤鄉農會申請貸款4,500,000元,並提供壬○○所有不動產屏東縣○○鄉○○○段7之1地號(持分
2分之1)為擔保品,並經核貸為4,500,000元,惟其後已無力償還。
㈤丁○○之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新埤鄉農會86年6月17日
受理壬○○以丁○○為人頭之申貸案,後於同年7月12日撥款4,500,000元於丁○○之戶頭。
㈥土地登記謄本:擔保○○○鄉○○○段7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㈦承辦人戊○○之簽呈:戊○○向被告等敘明不應再放貸予壬○○之事實。
㈧授信審議委員會議記錄:被告甲○○、庚○○、辛○○等於
86年6月27日、同年7月5日之會議審查結果。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被告己○○於86年7月4日之指示,並於同年月8日准予以4,500,000元核貸。
㈩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農會法施行細則、新埤鄉農會理事會議記錄3紙、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
五、訊據被告己○○、甲○○、庚○○、辛○○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嫌,被告己○○辯稱:當時擔任屏東縣新埤鄉農會總幹事,本件徵信人員乙○○就屏東縣○○鄉○○○段7之1地號土地,於86年5月9日做第1次估價時,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86年6月27日戊○○做第2次估價時為每平方公尺650元,又徵信人員戊○○於86年6月26日對同地段洪許綉琴的土地進行估價時,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貸款戶丁○○及壬○○到辦公室來說要增貸至4,500,000元,伊告訴他們要按照程序提出申請,之後他們將全部資料送進來,伊就將資料交給徵信主辦戊○○處理,但戊○○尚未到現場去估價,就上簽呈說這筆土地1個月前已經貸了2,500,000元,現在再增貸會有矛盾之處,希望由審議委員會再做審議,故於86年6月27日召開授信審查委員會決議,決議本件以3,000,000元貸出,設定3,600,000元,之後伊覺得決議結果於貸款戶的要求有些差距,所以伊才會批示比照洪許綉琴同地段時價辦理估價,並向審查小組提出覆審,故又於86年7月5日又召開審議委員會,依照該次會議決議增貸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擔任屏東縣新埤鄉農會理事長,伊對於貸款方面的事情並不瞭解,但為了要給農民方便,才會依照承辦人員的意見處理等語。被告庚○○辯稱:當時擔任屏東縣新埤鄉常務監事,伊都是依照承辦人員的意見處理,伊對於貸款方面的事情並不瞭解,伊都是為了服務農民等語。被告辛○○辯稱:當時擔任屏東縣新埤鄉農會放款主辦,伊是依照放款規定處理事務,因為同地段其他貸款案估價也是每平方公尺1,200元,所以伊也覺得貸款戶的擔保品有這個價值等語。
六、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丙○○、壬○○、丁○○及共同被告己○○、甲○○、庚○○、辛○○固均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為陳述,關於他人部分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於86年間,被告己○○係新埤鄉農會總幹事、被告甲○○係
新埤鄉農會理事長、被告庚○○係新埤鄉農會常務監事、被告辛○○則擔任新埤鄉農會放款主辦。新埤鄉農會貸放款業務係由被告甲○○、庚○○、辛○○及新埤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丙○○、徵信主辦戊○○等5人組成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新埤鄉農會一定金額以上放款案件,而後交由被告己○○批核執行。於86年5月間,新埤鄉農會受理該農會會員丁○○申請貸款2,500,000元,並提供非會員潘清號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7之1地號土地(面積117,775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為擔保品,即准予貸放2,500,000元。
嗣於86年5月30日,潘清號將為擔保品之上開土地出售予壬○○,並於86年6月17日,該農會會員丁○○再提供相同擔保品,即非會員壬○○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7之
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為擔保品,申請貸款4,500,00
0元,並於86年7月5日新埤鄉農會授信審查委員會同意原貸款2,500,000元清償後,貸放4,500,000元(即實質增貸2,0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己○○等4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丁○○、壬○○證述甚詳,並有「新埤鄉農會丁○○(潘清號)放款書類憑證保管卷」1宗足憑,足認被告4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於86年5月間,新埤鄉農會受理該農會會員丁○○申請貸款
2,500,000元,並提供非會員潘清號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7之1地號土地(面積117,775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為擔保品,係由乙○○對上開土地進行鑑估作業,而非由戊○○進行鑑估作業,而乙○○於86年5月9日對上開土地鑑估之價值(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1份(置於上開放款書類憑證保管卷宗內)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乙○○、戊○○證述甚詳(本院卷第78、89頁)。故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第1次貸款是伊辦理估價,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另於86年6月13日,新埤鄉農會會員洪許綉琴提供其所有之
座落屏東縣○○鄉○○○段1之824地號、同段1之1129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新埤鄉農會申請貸款時,係由戊○○對上開擔保品之進行鑑估作業,而戊○○於86年6月26日對上開土地鑑估之價值(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9頁),復有「洪許綉琴放款書類憑證保管卷」1宗可稽。而同為擔保品之壬○○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7之1地號土地,與洪許綉琴所有之座落屏東縣○○鄉○○○段1之824地號、同段1之1129地號土地,屬同一地段土地(農地),且均座落在寬約3公尺之產業道路旁,地理位置約略相同,有新埤鄉農會函覆之現場道路位置圖1份及照片8張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再壬○○所有之土地與洪許綉琴所有之土地,價值大約相同,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9、81頁)。准此,壬○○所有之座落屏東縣○○鄉○○○段7之1地號土地,於86年5月9日經乙○○鑑估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而同年6月26日,戊○○對同段之地理位置相同之洪許綉琴所有之座落屏東縣○○鄉○○○段1之824地號、同段1之1129地號土地,鑑估時價亦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且證人戊○○認上開2筆土地價值大約相同,是壬○○所有之上開土地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足認被告等人對於本件貸款案,並無高估擔保品價格之情事。
㈤於86年6月27日授信審議委員會議記錄雖記載,壬○○所有
之上開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則記載每平方公尺660元(他字卷第104、105頁)。
惟當天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前,並未對壬○○所有之上開土地進行鑑估作業,會後亦未進行估價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8、79頁)。該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前後既均未進行鑑估作業,是上開2表所記載之每平方公尺
650元或660元,均屬無據,尚難據此認定為上開擔保品之時價。又丁○○第2次申貸4,500,000元時,證人戊○○雖書寫簽呈表示反對,有該簽呈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0頁)。然證人戊○○反對貸放之原因,係因實際申貸人壬○○之婆婆 蔡李螺 積欠新埤鄉農會500,000元信用貸款未還,壬○○與蔡李螺有親屬關係,且該筆土地前1個月方貸出2,500,000元,短期內再增貸2,000,000元,戊○○因而認為不妥,並非因壬○○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價值不足而反對貸放等情,業經證人戊○○證述甚詳(本院卷第76、77、79、81頁)。而新埤鄉農會係以提供擔保之土地價值決定貸放金額,亦未限制申請貸款人之親屬積欠該農會即不得申請貸款一節,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5、76頁)。是本件貸放既未違反新埤鄉農會之放款規定,壬○○提供擔保之上開土地價值足夠,自難以證人戊○○個人之意見,遽為被告
4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己○○、甲○○、庚○○、辛○○及證人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僅敘及本件貸放之過程,並無明知擔保品估價僅值每平方公尺660元,故意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之陳述,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列為證據,尚有誤會。
㈥又新埤鄉農會放款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土
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計算應計增值稅之90%為準,計算公式為:【(單位時價×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為90%)=擔保品放款值,此有新埤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件壬○○提供擔保之土地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詳如前述,依據上開核估標準計算,上開土地評估總價為5,745,375元,擔保品放款值(最高為90%)則為4,927,837元,已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新埤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1份附卷足憑(他字卷第106、120頁)。而本件既僅貸放4,500,000元,自無超額貸款之情形。再本件除壬○○提供之上開足額之擔保品外,另有 楊福源 擔任保證人,而保證人壬○○、楊福源之信用狀況並無不良紀錄,且保證人楊福源為座落屏東縣○○鄉○○○段○○○○號、419之168地號及、419之1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楊福源為保證當時上開3筆土地均未設定抵押,總計面積2,367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屏東縣南州鄉農會函覆之借據1份、放款信用調查報告表2份及土地謄本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4至117頁)。綜上,被告等人對於提供擔保之土地並無徵信不實、鑑價過高、亦無超額貸款等情形,且又有信用狀況良好、具資力之楊福源為保證人,實難認被告等人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㈦本件貸款案於87年11月27日繳息後,延至88年3月25日再付
息而後停止繳息,有屏東縣南州鄉農會94年5月13日屏南農新信字第940008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4頁)。但台灣地區不動產景氣10年來由最高點持續下滑,至近2年來始稍有止跌回升,部分不動產之市價,10年前後相比較,多有折半、腰斬之情形,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為舉國皆然之客觀市場環境,是即難以現今之土地價格與10年前之土地價格比較,據此認定被告等人貸放當時是否有超額貸款之情形。且證人壬○○亦證稱:伊當時收入不好,所以才沒有繼續繳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貸款案究竟有無高估地價藉以超額貸款而應論被告等以背信罪責,因背信罪乃即成犯,終究應以行為當時是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相當而為認定,不得僅以核貸後未繼續繳息,即當然反推行為當時有背信之犯意。參以本件停止繳息列催收帳款後,新埤鄉農會依法定程序求償,聲請依法拍賣抵押物(即壬○○所有之上開土地)抵償債權,上開土地於89年3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結果價值為4,551,03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第1次拍賣所定拍賣底價總額為5,000,000元等事實,有鑑定報告書及拍賣公告足憑(本院卷第165至175頁),是縱使歷經不動產景氣之下滑,上開土地於89年間之客觀價值,仍高於86年間不動產景氣興盛時期總貸款金額,益徵本案核貸之初,應無高估擔保品之事實。
㈧再本件係非農會會員之壬○○,借用農會會員丁○○名義向
,新埤鄉農會申請貸款,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壬○○、丁○○證述甚詳。雖85年1月10日修正後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然此係限制借款人之資格,必須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並未限制擔保物提供人必須為會員。至於非農會會員利用農會會員貸款,以迴避上開第10條第1項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尚難遽以認定違反上開規定(財政部金融局89年7月4日台融局(三)第00000000號函參照)。易言之,上開規定僅係行政規定,如有違反,應由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行政處分,而本案被告等人是否共同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除應審究被告等主觀上有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新埤鄉農會)利益之不法意圖外,客觀上應審究者在於本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土地,於貸款當時是否有故意高估擔保品價格,亦即有無徵信不實進而超額貸款以為評斷,不能以被告等人違反上開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認被告等人有背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甲○○、庚○○、辛○○等人對於提供擔保之土地無徵信不實、鑑價過高、超額貸款等情形,而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核准非農會會員貸款一節,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應為被告等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