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億伍仟伍佰柒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參億伍仟伍佰柒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2日經核准與 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為消滅合作社,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嗣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日經核准更名登記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 洪國超 、甲○○,並經洪國超、甲○○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4,7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5,762,462元及利息,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原係原告之前身即台中市第八信用合社(下稱八
信)襄理,詎被告丙○○自75年間起至85年8月5日止,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文書,連續挪用侵占存款戶 林江河 等多人存於八信之款項,計侵占355,762,462元。被告丙○○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等行為,應負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丙○○應賠償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台中高分
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的金額)277,662,462元+( 施吳秋子 的)29,500,000元+( 林蔡盡 的)26,500,000元+( 陳吳釵 的)2,100,000元+( 鍾雯心 的)4,000,000元+( 林秀琴 的)11,000,000元及5,000,000元=355,762,462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是引用刑事判決的計算金額,被告侵占金額如刑事判決附表並無算錯金額,都有記明時間、存單號碼,各不相同。且侵占之金額雖有同一人,但侵占之時間不同,有一人有多筆金額之情形。再者,台中高分院的判決已經確認相關的金額,被告抗辯應無理由。若被告主張有重複計算,應由被告提出證據。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62,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服刑之期間:94年2月25日至95年10月11日。㈡原告於96年3月28日所提言詞辯論狀主張以刑事判決所認定
金額作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惟查,刑事判決之理由係針對被告有無犯罪加以論述,而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害,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於92年6月17日所提「民事呈證狀」已自承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至目前共計「286,277,873元」,惟其於辯論狀又另主張損害有3億多元,兩者相差約7千萬元,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實在。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75年間起至85年8月5日止,盜用印章、
行使偽造文書,連續挪用侵占存款戶林江河等多人存於八信之款項,共計侵占355,762,46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誠泰損失明細表影本、協議書影本、調解書影本、支出傳票影本共43張等為證,且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並已於95年10月11日服刑完畢,有上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實在,其先後所指之受損
害金額不相符,兩者相差約7千多萬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於起訴狀主張關於賠償276,673,000元部分,乃是引用台中地檢署起訴書內容及台中地院85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事實欄第4頁第1行之金額,然該筆金額為上開判決誤繕,故原告嗣後具狀更正為277,662,462元(請求總金額為355,762,462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於判決事實欄註明原審誤載為276,673,000元可證。此一事實業經刑事庭於審理時查明確認,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該277,662,462元再加客戶施吳秋子的29,500,000元、林蔡盡的26,500,000元、陳吳釵的2,100,000元、鍾雯心的4,000,000元、林秀琴的11,000,000元及5,000,000元,被告侵占之總金額共為355,762,462元。
㈢經查,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355,762,462元,其中原告已賠償客戶286,277,873元,固尚有部分未和解、賠償。然查:
①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
②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
寄託。」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移轉於受寄人。
③系爭存款縱被冒領,存款戶仍得依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原告銀行給付同數額之存款,則受損害者為原告銀行,難謂存款戶之權利已受損害,蓋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依前述已移轉於受寄人即原告銀行,系爭存款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原告承受、負擔,存款戶是否折讓取款,與被告並無何關係,否則,被告將因客戶之折讓而取得不法利益,顯失公平。
㈣綜上所述,被告侵占之金額355,762,462元堪以認定。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