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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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0000000
丙○○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彭詹綉芬 (即 貴翔 行)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8.88%計算(貸款契約書第4條)(固定利率),每個月為1期,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契約書第3條),借款期限自92年8月22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分36期償還,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1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貸款契約書第5條),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貸款契約書第19條)。詎被告彭詹綉芬(即貴翔行)自94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538,93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本1紙、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放款登錄單影本1紙及戶籍謄本3紙為證,其中貸款契約書及放款登錄單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丙○○、乙○○2人係於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彭詹綉芬(即貴翔行)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詹綉芬(即貴翔行)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538,931元,及自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