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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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台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台輪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1,252,287元,該起訴狀繕本於9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後,方於94年5月26日、7月20日、8月10日方具狀減縮賠償金額為2,117,637元,依據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台輪公司之司機,被告甲○○於93年1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被告台輪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潮州往萬丹方向行駛於太平路內側車道,行經太平路與五魁路交叉路口停止線前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在同向前方等候綠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胸部挫傷、腰及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甲○○並因此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由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改判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此增加支出醫療費25,198元、看護費20,000元、交通費10,000元,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62,439元,及精神損害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院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17,637元,及自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我願賠償部分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及慰撫金,但過失責任不全在我,原告有20%之過失,且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台輪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以:願賠償部分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及慰撫金,原告也有20%之過失,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台輪公司之司機,其於上述時地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台輪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潮州往萬丹方向行駛於太平路內側車道,行經太平路與五魁路交叉路口停止線前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在同向前方等候綠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胸部挫傷、腰及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6至
28頁)。被告甲○○因上開事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再由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改判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被告除爭執過失比例外,就上開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是本院為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40頁),認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過失程度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過失程度為何?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20%之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上述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之原告致生車禍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供稱:「原告停在路口停止線外面,欲要起步,我就追撞原告」等語明確(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處理警員 涂貴所 於偵訊證述:「依當時跡證,交通隊研判是後車未保持距離追撞前車」等語相符(偵卷第42頁)。且事故當時,路況、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參(偵卷第18、19頁),客觀上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原告,肇生車禍,其顯有過失至明。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在停止線停止之事實,甚為明確,其當無注意被告甲○○駕駛行為之義務,被告甲○○既為後車,自應保持安全距離,故其追撞原告,過失程度應為100%,原告則無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尚無可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台輪公司為僱用人,受僱人即被告甲○○在執行職務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如上,僱用人被告台輪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被告台輪公司係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先以起訴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付醫療費用10,213
元,並提出醫療費收據25紙為證(附民卷第9至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應堪採信。
⒉原告嗣於9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擴張醫療費用另增加14,9
85元,並提出醫療收據62紙為證(本院卷第142至185頁),惟此部分已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前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1至2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係93年1月12日車禍,同年1月21日出院,如休養2月,應至3月21日即已痊癒,然原告此部分所提之醫療收據日期均在93年7月28日以後,已逾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休養期間達4月以上;且此部分醫療收據有部分係精神科之單據,顯與本件車禍無涉,原告復未舉證何以須治療超過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期間,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10日,住院期
間日常生活仰賴看護照顧,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10日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20,000元之看護費用(2,000×10=20,000),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多次往返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寶建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計程車費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應予准許。
㈣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從事話務工作,車禍發生後,因須至醫院就診及在家休養,於93年3月15日至23日、同年3月25日至31日、同年4月1日共請休假13日,致無法領取不休假獎金;又原告平常因加班累積之時數,可擇一領取加班費或換成補休,但因車禍須就醫及休養,僅能以補休方式為之,於9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共請補休8.38日(即8日3小時),致無法領取加班費,以原告92年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月薪為73,385元(880,630÷12=73,385),請求不休假獎金及加班費之工作損失52,299元(73,385÷30×21.38=52,299)。另原告因請病假,致無法領取績效獎金6,290元、考核獎金3,850元,以上合計共62,439元(52,299+6,290+3,850=62,439)。被告均拒絕賠償,並以:前開車禍並未影響原告勞動能力及工作,不應以扣繳憑單計算月薪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休假13日,均屬91年度之保留休假,該13日
保留休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須於93年度休畢,不得再請領不休假獎金等情,有原告所提請假填報單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中華電信無誤,有中華電信94年7月4日屏人字第94A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不休假獎金之工作損失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上開補休8日3小時得換領加班費一節,經本院職
權函詢中華電信可知,原告主張之補休,其日期在93年1月至3月者(超過3月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業如上述),係92年度7月份以後之加班時數所得,得改領加班費者,僅有42小時(例假日加班24小時,延時加班18小時),依照原告92年度32薪級計算,其月薪為54,100元,故例假日加班時薪應為226元(54,100÷30÷8=226),延時加班時薪則為301元(226×4÷3=301,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款計算),此有中華電信94年6月24日屏人字第94A0000
000號函、7月4日屏人字第94A0000000號函、7月14日屏人字第94A0000000號函及原告所提薪給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0至214、229至234、246、263至26
4頁),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補休而未能領取加班費之時數為42小時,其受有加班費損失共10,842元(226×24+301×18=10,84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請病假無法領取績效獎金6,290元
、考核獎金3,850元等情,已為被告否認。經查,中華電信績效、考核獎金係因員工請事、病假始會扣減,原告93年績效、考核獎金計算基準為92年月薪32薪級54,100元,原告因93年度請病假10日而遭扣減上開績效、考核獎金,考核獎金每請事、病假1日,扣減385元(3,850÷10=385),績效獎金每請事、病假1日扣減629元(6,290÷10=629)等情,有原告所提薪給清單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3至
264頁),應信屬實。惟依卷附原告93年度請假明細表(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請病假僅有93年1月份之6日,其餘4日係在93年6月間,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業如前述,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績效、考核獎金之損失應為6,084元(629×6+385×6=6,0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胸部挫傷、腰及髖部挫傷之傷害,在醫院住院10日,身心遭受痛苦,自堪認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中華電信業務佐之工作,92年薪資所得為880,630元,有汽車2輛等財產,此有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9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職權調閱之財產資料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4至51頁)。被告甲○○為國中肄業,92年薪資所得為219,425元,有房屋
1筆、土地4筆、汽車1輛;被告台輪公司資本額則為12,000,000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職權調閱之財產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55至5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痛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7,139元(10,213+20,000+10,000+10,842+6,08
4+50,000=107,139),被告就前開金額拒為全部給付,並應自原告為請求之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7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