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三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夏天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持其國民身分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便由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乙○○,佯稱其中國信託信用卡遭人預借現金,要乙○○持中國信託金融卡至郵局以確認是否遭盜領,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到臺北市○○路○段○○○號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帳戶內存款轉匯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 羅健晃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羅健晃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旋即遭該不詳之人提領,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徐淑芬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不詳之人詐騙等情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一南陽字第○三五號函附之上揭帳戶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一南陽字第○四四號函附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請門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國民身分證後以他人名義申請?再者,國民身分證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該門號掩飾其犯罪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國民身分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他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所用之工具,因而使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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