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壬○○被告癸○○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券叁拾壹張沒收。
壬○○、癸○○共同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券叁拾壹張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93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附近之十八王公廟旁草叢內拾獲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下同)1000元券31張,竟誤以為係真鈔,而將該偽造通用紙幣據為己有,並持該偽鈔於同日下午與壬○○、癸○○及 劉岳霖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同至屏東縣墾丁地區遊玩,以共同花用上開拾得之物。己○○復將其中18張偽造通用紙幣1000元券交付予壬○○供其消費,惟因壬○○未帶皮包,遂暫放入癸○○之皮夾內。迄於93年8月9日19時35分許,壬○○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G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癸○○及當時已入睡之劉岳霖行經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40之17號「168檳榔攤」時,己○○於前座乘客席搖下車窗,並取出其中1張面額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欲向乙○○購買1瓶蠻牛飲料及50元檳榔,惟因乙○○發覺該紙鈔為偽造,遂趨向車窗前告知該紙鈔係偽鈔之情,並退還該張紙鈔。詎當時於車上並仍清醒之己○○、癸○○、壬○○3人於得知該筆與乙○○退還紙鈔相同材質、形式之其餘紙鈔亦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後,竟仍共同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南方向行駛,於:
㈠同日19時40分許,行駛至辛○○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447之1號旁「彩虹檳榔攤」時,推由己○○持其中1張面額1000元之偽鈔充作真鈔行使,向辛○○購買
2瓶蠻牛飲料及1包七星牌香菸(合計共90元),並冀找回真幣,辛○○因誤信己○○所交付者係真鈔,遂交付上開飲料及香菸,並找回面額100元真鈔9張及面額10元硬幣1枚予己○○。
㈡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庚○○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旁「紅龍檳榔攤」時,推由癸○○持其中
1張面額1000元之偽鈔充作真鈔行使,向庚○○購買2瓶蠻牛飲料及1包七星牌香菸,並冀找回真鈔,惟因庚○○發覺該紙鈔為偽造紙幣,致未得逞。嗣庚○○遂藉故交還該偽鈔拒絕交易,並立即報警處理(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
㈢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
○路433之1號「阿奇檳榔攤」時,推由癸○○持其中1張面額1000元之偽鈔充作真鈔行使,向戊○○購買50元檳榔及
1包七星牌香菸,並冀找回真鈔,惟因戊○○發覺該紙鈔為偽造紙幣,致未得逞,並藉故交還該偽鈔拒絕交易(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
㈣同日20時5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
○○路媽祖廟前之「蕃薯糖檳榔攤」時,推由己○○及癸○○下車持其中1張面額1000元之偽鈔充作真鈔行使,向丙○○○購買100元之蕃薯糖,並冀找回真幣,丙○○○因誤信己○○及癸○○所交付者係真鈔,遂交付上開蕃薯糖,並找回面額100元真鈔9張予己○○及癸○○。嗣2人正欲上車離去之際,為警據報循線於上開檳榔攤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偽造紙鈔31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47頁以下),被告3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辛○○、庚○○及戊○○於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之陳述,既經被告3人之共同指定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為其異議有理由,是其等4人之警詢筆錄應均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癸○○及壬○○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持被告己○○所拾得之偽造通用紙幣用以行使之事實,核與證人乙○○、庚○○、丙○○○、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相符,而扣案之面額1000元之通用紙幣31張,經中央銀行發行局函轉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新版新臺幣1000元券31張均屬偽造,該等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張四角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卷紙,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此有中央印製廠93年9月3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262號函1紙在卷可稽,足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是新臺幣1000元鈔票為中華民國之通用紙幣。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己○○、癸○○及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仍行使罪。
被告己○○、癸○○及壬○○間,就上開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後2次(事實欄㈠㈣)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仍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雖有未洽(理由詳見後述),然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己○○曾有因案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癸○○、壬○○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心存僥倖,為圖非法利益而行使扣案偽鈔,其行殊不可取,惟犯後於本院承認犯行,態度非惡,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紙幣1000元券31張,均係偽造之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優先適用於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原略以:被告己○○於93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附近十八王公廟前拾獲偽造之通用紙幣1000元券共3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與被告壬○○、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駕駛租借來之車號0000—GN號自小客車搭載己○○、癸○○,分由己○○或癸○○於同日19時35分許起,至20時5分許止,分別至乙○○、辛○○、陳蕙美、戊○○及丙○○○所經營之檳榔攤購物並換取真鈔,嗣為被害人庚○○發覺報警,而在屏東縣○○鄉○○路媽祖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偽鈔3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本案扣案之偽鈔31張,係被告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附近之十八王公廟所拾獲,無法判斷為何人所有,且該扣案偽鈔自形式上觀之,其紙張反光顏色與真鈔有差異、質料太滑且太薄、安全線箔膜沒有變色等情,分別據證人乙○○、庚○○及戊○○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1頁及第133頁),可見其與真鈔明顯不同,且被告己○○拾獲處並非行人經常往來之處所,而係雜生草叢之地點,依常情判斷,該偽鈔亦有可能為他人所丟棄,自難認定是否為他人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偽鈔係刑法第337條之客體,自無由遽論被告己○○構成該條之罪名。
㈡又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
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又此所稱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侵占取得持有之後,方知所侵占者為偽造之紙幣,而持以行使等情,倘屬無訛,則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紙幣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若被告向被害人行使後為被害人登時發覺係偽造致未得逞,則被告行使該券,尚屬未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21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196條之立法理由亦載稱,該條文第
2項所稱「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並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皆收受也。是刑法第196條第2項所稱之「收受」,條文及立法理由中既未限定必為依適法之方式或因他人行使之結果而取得,是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嚴格要求下,自不得任意就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限縮之解釋,而間接擴張同條第1項重罪之適用範圍,從而被告3人所為,仍應屬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態樣。本案被告己○○拾得紙鈔,並將部分紙鈔交由被告癸○○、壬○○收受,待證人乙○○告知後,始知該筆紙幣均係偽鈔,自非明知係偽造幣券而故意收受,參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3人雖於取得該紙鈔之持有權後方知為偽鈔,惟於向被害人庚○○、戊○○行使時未能得逞,因依刑法第196條第3項僅針對同條第1項處罰未遂犯,是以本案被告3人於事實欄㈡㈢之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參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並
持之行使之行為,並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而被告己○○拾得扣案偽鈔31張並佔為己有之行為,亦未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另被告3人向被害人庚○○、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時未能得逞之部分,亦不成立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200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