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高雄縣被告戊○○住屏東縣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二五0平方公尺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㈠所示編號甲面積0.一六六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乙面積0.二0九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面積0.一七五一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丁面積
0.四七四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原告丁○○應補償被告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被告乙○○新台幣伍仟叁佰叁拾柒元;被告丙○○應補償被告戊○○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被告乙○○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02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6000分之1025、被告乙0000000分之6127、被告丙0000000分之13873、被告戊○○6000分之975。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其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㈠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同意分割,不願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被告戊○○祖墳所在土地,又因其與原告合意交換土地,希望分得雞舍部分即編號乙位置,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㈠等語;被告丙○○則以:同意分割,不論依分割方案㈠或㈡,其分得部分均為編號丁,而無意見等語;被告戊○○則以:同意分割,惟因其已將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墳墓遷移,且編號乙部分土地上之雞舍為其所搭建,為保護其利益,避免因拆遷雞舍而損失社會經濟價值,應將編號乙部分分予配其所有,而宜採分割方案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6000分之1025、被告乙0000000分之6127、被告丙0000000分之13873、被告戊○○6000分之975。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屏東縣政府93年12月7日屏府地用字第0930227400號函1紙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耕地。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面積未達0.25公頃,但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
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自非不得分割。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公平利益?㈠查系爭土地略成長方形,南邊及東邊為寬約4○○○鄉○○
○巷道,銜接對外交通,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原有被告戊○○之父 謝日 對之墳墓一座,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拆遷完畢,現為空地,無人使用;編號乙及編號丙約一半面積之土地上有被告戊○○搭建之鐵架蓋鐵皮雞舍8間;其餘部分則為原告與被告丙○○之椰子、桔子園,以鐵絲網圍籬劃分為南北兩塊,北邊為被告丙○○所使用,南邊為原告所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現況照片13張、墳墓拆遷照片3張及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說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戊○○辯稱其已將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墳墓遷移,而編
號乙部分土地上之雞舍為其所搭建,應將該部分分配予其云云。惟衡之我國民情風俗,一般人多忌諱談死,住在墳墓地與亡者為鄰,向來觀念上認為不吉利。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之墳墓,雖經墓主即被告戊○○將之遷移,然該地曾為墳墓地之陰影,仍留存在他共有人心理,而難以除去。況被告戊○○並未提出該墳墓建造之初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其先占用該部分土地做為墳墓地,造成該部分土地價值貶損,嗣又不願分得該墳墓地,對他共有人而言,難認公平,雖其已於訴訟進行中將該墳墓遷移,惟依前開說明,土地價值已受影響,且因墳墓地顧忌甚多,如由被告乙○○分得該部分土地,不惟對其損害非微,對該部分土地將來之充分利用,亦有妨礙,是本院認被告戊○○提出附圖分割方案㈡之分割方法,尚非適當。
㈢如附圖分割方案㈠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原告與
被告丙○○之椰子、桔子園土地分配予其等,符合其等耕作現況,亦為兩造所同意,自應加以尊重。而承上所述,編號甲部分土地前既有被告戊○○父親之墳墓,依民間風俗習慣及為利土地之妥善利用,宜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戊○○。至編號乙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乙○○,其上現有之雞舍需加以拆除,固有不利益,惟觀之該雞舍係屬鐵架蓋鐵皮屋,外觀老舊,且被告戊○○自承該雞舍屋齡約20餘年(本院卷第122頁),裡面僅飼養雞隻,因拆遷所致生經濟價值之損失尚非鉅大,與被告乙○○分配墳墓地致生之不利益相較,應屬較輕,對往後土地之利用,亦無影響,應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衡量上述各情況,認附圖分割方案㈠之分割方法,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將編號甲部分面積0.1666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2093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0.1751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0.474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符合兩造之公平利益,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予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依附圖分割方案㈠所示分割結果,雖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惟各該土地位置、地形狀況、鄰路情形及墳墓影響之心裡性層面因素,致使各該土地價值上仍有差異,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其價值為斟酌並定互為補償之方法。經本院囑託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其等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增減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經核該鑑定結果已詳細敘明其所憑據之理由、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評估,兩造復無爭執,自屬可採。被告戊○○、乙○○分得土地之價值較低,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由原告及被告丙○○以金錢補償之,爰依上開鑑定結果定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法官陳松檀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