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期滿,惟乙○○於假釋期間,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因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二日;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猶不知戒惕,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執行殘餘戒治期間七月二十九日,期間因聲請保外就醫待產,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執行完畢釋放;惟乙○○因其於八十七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第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二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惟乙○○猶不知戒改,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新興巷一五九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透過過濾器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何俞瑩
法官周瑞芬上為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