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複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給付新台幣(下同)6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即請求被告與丙○○各給付3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被告部分,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同意,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無不合。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其中610萬元部分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收受原告交付該610萬元是否應負返還或賠償之責,先後各訴之主張非無關連,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且原告追加之請求又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則原告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外,追加一度撤回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5月間經訴外人 張玉水 、乙○○父子介紹而認識被告及丙○○,被告及丙○○宣稱其等已取得高雄市楠梓區「四維新村」老舊眷村改建工程,並稱以其等過人之背景可輕易標得台南縣永康市「精忠新村」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如介紹具有資本額1億元之甲級營造商承作上開工程,將可獲得鉅額佣金,惟為確保營造商履約,在簽約前須先交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嗣後倘未取得工程則全數退還保證金。伊不疑有它,經常與張玉水父子等人聚集在屏東縣萬丹鄉被告家中討論相關細節,迨89年6月間,被告以急需發薪及週轉為由向在場諸人商借20萬元,伊同意貸與,乃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將20萬元匯入其子 饒峰仲 之帳戶。
又伊於89年7月間與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及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取得相關文件以供被告及丙○○參與投標之用,伊並自89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匯款共6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其中300萬元作為「四維新村」老舊眷村改建案之保證金,另310萬元則作為「精忠新村」老舊眷村改建工程之保證金。又89年10月間被告邀伊至台南參觀台糖所興建之國宅時,以其急需用錢為由,再向伊借用50萬元,伊於同年11月12日向民間借得50萬元並攜往被告家中交其收受。依上所述,被告共向伊借用70萬元,且迄未返還,則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
又被告及丙○○利用所謂眷村改建工程詐騙伊610萬元,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倘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被告及丙○○如非詐欺而毋庸負侵權責任,伊與被告及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610萬元交付於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用金錢,亦未受原告委任投標眷村改建工程,更未有何詐騙原告之行為,本件實係丙○○與訴外人甲○○合資承包老舊眷村改建工程,資金不足,原告加入投資,但因身為警員,不願資金往來記錄曝光,而借用伊之帳戶以將資金轉給丙○○及甲○○。又原告除匯入伊及伊子饒峰仲帳戶內之630萬元外,並未曾交付伊任何現金,原告指稱貸與伊現金50萬元,顯非屬實,至上開630萬元匯款,伊已轉匯310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並轉匯190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其餘11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丙○○及甲○○,而毫無所剩。再者,本件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使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原告亦不得再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89年6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子饒峰仲帳戶,於89年7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於89年7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於89年10月3日匯款25
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於89年10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又於89年10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合計匯款63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89年6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丙○○之妻 高雪珍 帳戶,於89年7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丙○○之女 陳美莉 帳戶,於89年10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陳美莉之帳戶,又於89年11月7日匯款50萬元至陳美莉之帳戶,合計匯款310萬元予丙○○,惟丙○○嗣後退還40萬元,被告匯款予丙○○部分實際上僅剩270萬元。被告於89年10月4日匯款150萬元至 蕭家哲 之帳戶,又於90年7月17日匯款40萬元至蕭家哲之帳戶,關於甲○○部分合計匯款190萬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證稱屬實,復有匯款回條聯、電匯申請書、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及存摺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70萬元未還?⒉被告是否與丙○○共同以承包眷村改建工程為幌子向原告詐騙金錢?其詐騙所得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與被告及丙○○二人間是否存在有委任關係?其內容為何?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又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89年7月19日與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就高雄市楠梓
區「四維新村」老舊眷村改建工程簽訂合作契約書,於89年
7月20日與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台南縣永康市「精忠二(新)村」老舊眷村改建工程簽訂合作契約書之事實,有合作契約書2件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52號卷第41至第43頁可憑。原告於89年6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子饒峰仲帳戶,斯時原告尚未與上開兩家營造商簽妥契約,如謂該20萬元係保證金或投資之資金,為時尚早,且證人乙○○又證稱:兩造剛接觸時原告匯入饒峰仲帳戶內那筆錢是借款,被告當時說那個案子看誰有錢,先拿一些出來處理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該20萬元應屬借款之性質,被告辯稱該20萬元係原告之投資云云,要無可採。又證人丁○○證稱:其曾在被告家中聽到關於50萬元之事,且90年4月間丙○○與被告在被告家中對原告表示感謝大力支持,並對原告向民間借貸50萬元之事說抱歉;證人乙○○證稱:其曾聽到原告向被告抱怨說他案子沒有推動,錢沒進來,50萬元沒辦法還,原告這50萬元是從一名代書那裡借過來,言明只借3個月,聽兩造的口氣,其判斷那50萬元應該是借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40頁),且原告於
90年11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 蔡美容 以返還該筆借款,有匯款申請書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52號卷第37頁可憑,足見原告確有交付該筆50萬元借款予被告無誤,被告否認曾收受該50萬元,亦無可採。又原告陳稱:上開70萬元係被告以其與丙○○之名義借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173、174頁),且原告於89年6月21日將20萬元借款匯予被告,被告旋於翌(22)日將其中10萬元匯予丙○○,丙○○並與被告對原告表示感謝及抱歉,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丙○○發支付命令(已確定),復係請求丙○○給付34
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其中35萬元即為本件借款,參互以觀,自應認該70萬元為被告與丙○○共同向原告借用,且無連帶返還之約定,依此,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本件借貸關於50萬元部分定有2個月之返還期限,20萬元部分則未定有返還期限,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定有期限部分其期限固早已屆至而得請求返還,未定期限部分,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而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丁○○證稱:「被告是在作週(周)邊工程,被告有找
我投資楠梓眷村改建,因為當初很倉促,所以我沒有參與,被告跟我講他有關係可以標到這個案子,當時被告跟我說許先生(即丙○○)共同經營公司,被告當時有跟我講他差3、5百萬就可以順利進行楠梓及永康眷村的改建案,被告跟我推薦過好幾次。」(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乙○○證稱:
「我父親張玉水認識被告,被告向我父親介紹投資眷村改建的工作,他剛開始沒有叫我們要投資,叫我們找一些營造商來投資,眷村案是他跟許先生在做的‧‧‧‧我有透過被告的介紹到台北認識許先生,當時許先生有向我推銷這個案子,許先生有跟(我)講說這個案子只要能多拿個幾百萬元就可以推動。」(見本院卷第69、70頁)「(本件原告匯款6百多萬元給被告)是為了取得國軍老舊眷舍的改建工程,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及丙○○二人,據他們二人所說是要充當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 呂政明 更證稱:「我是聽一個朋友叫 盧嘉誠 說被告有在做眷村改建工程,盧嘉誠並介紹我認識被告,我去過萬丹鄉被告家很多次‧‧‧‧每次被告都跟我講眷村改建的事情,希望我能夠找營造商出來參與投標承包工程,並說事成可以要求營造商提出一成的佣金,由我分一半,他們分一半,被告講他們是指他與丙○○,被告也帶我去台北找過丙○○。被告又說為了證明營造商確實有誠意參與投標,必須視工程之規模交付10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的押金給他們,押金是由營造商或介紹人先支付他們不管,如果沒有得標的話,押金會全數退還,有得標的話,也一樣會退還,佣金另外再給付。」「我去找被告談論時,曾經在被告家中遇到原告很多次,原告也是去找被告討論眷村改建的事,而且我也曾經與被告及原告一起討論過。」「我問過很多人,包括從事營造業的朋友,他們造訴我極可能是騙局‧‧‧‧我幾乎可以確定(被告與丙○○利用眷村改建工程對外騙取財物)。」(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又被告及丙○○原對甲○○(或受讓其債權之蕭家哲)負有債務,有協議書及協議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被告及丙○○取得被告交付之款項竟未用以取得眷村改建工程,而以之清償負欠甲○○或蕭家哲之債務,且根本未參與任何眷村改建工程之投標,事後復拒不還款予原告,其係以眷村改建工程為幌子,利用意欲憑空致富之人性弱點,誘使原告掉落陷阱,而詐取財物,彰彰明甚。至證人 林仲秋 證稱其與被告於85年間同為丙○○以相同手法騙取
250萬元,每人各損失125萬元云云,不惟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反足以證明被告早已瞭解丙○○所謂之眷村改建工程為何物,則被告猶與丙○○分工以詐取原告財物,其應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益為明白。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權利,乃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當然包括金錢所有權。則原告與丙○○共同詐騙原告610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原告陳稱其於91年4月間認識訴外人 張家寶 後,經張家寶告知始知為被告及丙○○所騙(見本院卷第234頁),且原告係於91年12月27日對被告及丙○○提出刑事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
188號卷可考,就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在前,則原告於93年2月4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且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參見民法第129條)。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雖可解為於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惟倘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3年3月22日收受送達,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94年1月14日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撤回起訴後,雖復於同年5月6日追加該一請求,惟其訴之追加自93年3月22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時起算,已逾法定6個月期間,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從而本件即應認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及丙○○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61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及丙○○其所受之利益,即被告與丙○○每人各305萬元(參見民法第271條)。又本件原告依委任關係對被告為請求部分,縱使有理由,其金額亦不超過305萬元,即無再加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中琪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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