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乙○○○
丙○○甲○○己○○戊○○丁○○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72,90
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上開請求之金額部分為1,000,000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 李進士 與被告乙○○○之配偶 李進生 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其餘被告為訴外人李進生子女。原告於其夫李進士死亡後繼承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乙○○○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為使系爭土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利於使用,而提議分割,因其他共有人反對,故訴請本院裁判分割上開土地,並經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430號、9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詎為此不獲被告乙○○○諒解,而邀同其餘被告屢次對原告提起訴訟,計有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450號、9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履行契約事件,93年度潮簡調字第40號及92潮簡調12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又上開案件均屬同一事件,且被告或遭敗訴判決、或自行撤回而終結,顯見被告明知顯無勝訴之望,卻事後又重行起訴。被告等人明知無理由,竟出於惡意對原告濫行起訴,致原告在兼顧工作及照顧小孩之情形下,又需多次前往應訴,且因不諳法律面對被告屢之興訟而精神上倍感壓力,因而患有嚴重憂鬱症,身體健康受有極大損害,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 李諸章 所有,嗣其於54年8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進生、 李進吉 、 李進添 及李進士等人於55年4月22日簽立約定書,並於同年5月12日再簽立 杜賣 盡根契據,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永久出賣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進生,並由李進吉等4人至現場指界,嗣被告乙○○○亦於其所分得之2分之1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因被告乙○○○不識字及顧及親戚關係,而遲未請求訴外人李進吉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於訴外人李進士死亡並繼承取得其財產後,竟對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請求被告乙○○○補償,被告乙○○○乃向原告表明上開55年間之約定緣由,並要求原告先行配合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再行分割,惟遭原告拒絕,被告等人不得已始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契約,原告所為係行使法律上權利,並未濫行起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未因此使原告健康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妯娌關係,其餘被告為被告乙○○○之子女。
㈡原告因繼承其配偶李進士法律上權利義務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與被告乙○○○共有上開土地。
㈢兩造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土地,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分割共有
物之訴,經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430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38號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
㈣被告於原告提起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後,曾向原告另訴提
起92年度潮簡字第450號(第2審為93年度簡上字第25號)、92年度潮簡調字第124號、93年度潮簡調字第40號三次訴訟。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訴顯無勝訴之望,確定敗訴後仍恣意上訴,又撤回上訴,事後又重行起訴,顯為濫行訴訟,致侵害原告健康權,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如下:㈠被告提起上開三次訴訟行為是否為濫行訴訟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健康權。㈡原告患有憂鬱症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㈢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
六、被告提起三次訴訟行為是否為濫行訴訟之不法行為部分:㈠92年度潮簡字第450號(第1審)、9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第2審)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第1次訴訟):本件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李進吉、 李潘梅菊 為對造,依前開55年間所立之約定書及杜賣盡根契據,於92年9月24日起訴請求該三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分別為20分之2、20分之2、40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於92年12月11日、93年1月15日及93年4月8日進行3次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審理,就原告庚○○部分以被告等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被告等人敗訴。經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93年6月24日、同年7月15日及29日三次準備程序期日,原告庚○○均未到,期間被告乙○○○於7月26日撤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總計該件訴訟原告庚○○到庭應訴3次。
㈡92年度潮簡調字第12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2次
訴訟):92年11月6日被告乙○○○等人以原告庚○○在內之22人為被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李諸章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82之7號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各7分之1。經本院定92年12月18日進行第1次調解期日後、被告等人於93年1月14日撤回起訴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附卷可佐,從而,本件僅進行1次調解期日。
㈢93年度潮簡調字第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3次訴
訟):被告乙○○○於93年5月22日以李進吉及庚○○為對造,主張於83年2月被告乙○○○曾與訴外人李進吉及李進士訂有協議各以當時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房屋基地面積為準,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再行分割,並以此協議取代前開55年間之約定書及杜賣盡根契據,李進吉及原告庚○○雖有履行移轉,惟並未移轉足夠之應有部分予被告乙○○○,因而訴請該二人各自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中折算5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經本院定93年7月6日為調解期日,並通知兩造後,乙○○○於同年6月29日撤回起訴,撤回通知並於同年7月2日送達原告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因本次訴訟被告乙○○○於調解期日前即撤回訴訟,故兩造從未到庭應訴。
㈣按人民認為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審判排除侵
害或賠償,以維謢其權利,並可利用一個審級以上的法院之認事用法,求得最合乎正義公平的審判結果,此為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之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開
3次訴訟均屬同一事件,經敗訴判決後又提起上訴,而又自行撤回上訴,又於事後重行起訴,顯然濫行訴訟云云。惟基於訴訟權之保障,被告等人於認其權利受到侵害,依法本即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且依上所述,被告所提起之第1次及第
3次訴訟,被告等人聲明請求雖均針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惟所請求之依據一為55年間之約定書及杜賣盡根契據,另則主張83年間另有成立協議,二者並不相同,又第2次訴訟則係針對不同地號之土地及被告所提起,並均有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其權利存否尚需經實質審理調查,並非顯無理由,至其等請求最終有無理由,則為法院依法審理所為判斷,故不應僅以其訴訟結果遭敗訴判決或自行撤回起訴而遽論斷其等為故意濫行起訴。再者,審級制度係訴訟上為保障敗訴當事人得受一個審級以上之法院審判所設,敗訴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本即為其訴訟上權利,故被告於第1次訴訟中,經本院第1審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判決其等敗訴後提起上訴,為其正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之處;又第2次及第3次訴訟均係在第1次訴訟期間提起,且被告旋即撤回起訴,故亦無原告所指被告於撤回第1次訴訟之上訴後,又重行起訴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等人提起上開3次訴訟,應認係本於其訴訟權之行使,尚不足以論斷其等之行為係濫行起訴之不法行為。
七、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不法行為,即無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依上所述,被告等人提起上開3次訴訟行為,既尚不足論斷為濫行訴訟之行為而為其等訴訟權之行使,自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八、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