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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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4號
被 告 鄭泊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1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泊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知法律而誤認為伊已具備得緩召之資格,
致收受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受召集期限2日而觸法,料係偶
發,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