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台中火車站前竊取 黃偕修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經武路口,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KHS─八七一號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黃偕修、甲○○指訴發現失竊車牌、機車之情節,及卷附之機車照片三幀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自始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或於警訊中辯稱:上開機車是向朋友借用,KHS─八七一號車牌於借用時即已懸掛等語,或於偵查中既稱借用,又稱是朋友送伊等情,乃至於本院另稱:是綽號「 阿寶 」之朋友寄放伊住處,久未取回而借騎各等語。惟查;
(一)上開機車、車牌,係被害人黃偕修、甲○○所有,分別於又揭時、地所遭竊等情,固有該被害人二人於偵查中陳述發現失竊之情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各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堪認上開機車、車牌確實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要屬無訛。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查獲,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贓物之事實,固亦堪認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付不清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刑事訴訟法上開法則。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有竊取車牌、機車之犯行,所辯係向朋友借用,或因朋友寄放久未取回而騎用乙節,因其未能提供所指之「阿寶」友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供查證,致其所辯是否屬實,固無從查證。惟依前
段所述,被告雖坦承騎用系爭遭竊之贓車,然若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機車係被告行竊而來之贓物,則被告騎用該機車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得作為其持有財產犯罪所得贓物(至是否另構成贓物罪,則以其是否明知贓物,而予收受為斷)之佐證,尚難以被告騎用贓車之事實,即遽行認定被告竊盜該機車。易言之,被告騎用該贓車之事實,可能來自於他人或自己竊盜、搶奪、強盜或侵占等財產犯罪行為衍生之結果,非可一概而論被告騎用該他人失竊之機車,即屬被告竊盜之贓物。
(三)本件公訴人據為起訴被告行竊上開車牌、機車之積極證據,乃被害人黃偕修、甲○○於偵查中陳述發現失竊之情節及機車照片三幀,然按 何偕修 、甲○○二人於偵查中時僅證述上開車牌、機車於何時、地遭竊等情,並未指證被告竊盜該機車或車牌,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事實,顯見被害人偵查中所述,均屬機車遭竊之事後情狀,且依黃偕修所述車牌係連同機車一併遭竊等情,亦與公訴人指訴被告係單獨竊取該車牌0情不符,自難以被害人偵查中之證述,援引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而偵查卷內之照片及警卷所附之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等文件,前者亦係機車查獲當時現狀,後兩者則係被害人所有車籍資料或發現機車遭竊後之報案證明資料,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亦均自不得僅以該等證明文件據為認定被告竊盜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卷附之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等文件,亦難資為認定被告竊車之不利證據益明。
(四)此外,本院依職權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縱無從查證,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明知該機車係贓物而予收受騎用,而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應由公訴人本於法定職權偵查追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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