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四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九八二號)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屬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平日即常因家庭經濟支出問題而互有嫌隙,詎甲○○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房間內,再因前開支出分配事項互起爭執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強行抓傷乙○○手臂,致之受有左上臂瘀血傷二公分X三公分之傷害;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同在上址房間內,渠等再因房屋修繕用錢之分配問題肇生口角,甲○○又於爭執過程中,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諸如:要逼其發瘋直至跳樓自殺,並要殺死全家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乙○○,致乙○○生命之安全受有危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與乙○○係屬夫妻關係,渠等平日即常因家庭經濟支出問題而互有嫌隙,並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再因前開支出分配事項,以手強行抓傷乙○○手臂及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同在上址房間內,因房屋修繕用錢之分配問題,向乙○○恐嚇恫稱諸如:要逼其發瘋直至跳樓自殺,並要殺死全家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間時分,渠等係因家用支出分配問題,告訴人出手欲毆打伊時,才以抓住告訴人之手臂並強行撥開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右揭時、地,經被告以手強行抓傷及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自白恐嚇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就恐嚇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又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一節,苟若當時僅係因告訴人欲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是時為圖防衛自身安全,情急之下才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臂並予以撥開屬實,論理被告必係以自身前手臂相隔或抓住告訴人之前手臂,藉之阻止告訴人繼續作狀毆擊後迅予推開,如若告訴人欲再事攻擊,被告再同以上開方法阻止,方屬常情,則上舉每一單次防衛行為,通常所生之傷害應為短暫瘀傷,依人體正常代謝作用及自我回復能力,此種傷勢留存時間通常只須近一星期左右即可痊癒,然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傷害一節,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小港醫字第(八九)六五四-一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外,另觀諸上開卷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距離告訴人實際受傷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已有近二星期之隔,甚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尚可隱約觀悉,換言之,被告出手抓傷致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於相隔近二星期後,尚可於形體外之左上臂觀得,足見被告當時係抓住告訴人左上臂且出手至為強烈,顯與單純防衛之舉可能造成之傷害不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夫妻關係,本件犯罪肇因係源於雙方對於家庭經濟支出及統疇分配觀念不同所致,雙方於爭執中,被告一時失控而為傷害及恐嚇行為,縱有違法之處,仍堪認定初始並無蓄意犯罪之惡性,且其於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期間,數度表明願與告訴人道歉及和解,然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並未造成身體健康及工作之嚴重不便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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