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國論
康進益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其妻 黃富美 (另於本院審理中)所經營之「誠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境公司)名義,向「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承攬「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行政大樓」工地之水電工程,於承攬期間,明知其在外已積欠其他廠商及地下錢莊多筆債務,財務困窘,並無清償大筆借款之能力,仍與其妻黃富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桂華公司內,向桂華公司營建部協理 簡崧英 佯稱,因承作工程,需預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工程款,以為支付材料費用,嗣工程完工估驗時,以估驗款按期抵付等語,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交付由其妻黃富美所簽發,以所經營之「誠境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以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本票號碼QW0000000,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另又於同日與桂華公司簽訂材料訂購書及書立切結書各一紙,以取信於簡崧英及桂華公司,致桂華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預借二百萬元交付予乙○○。嗣乙○○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如數購入材料,並於同年九月間即無故停工,所交付之本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逃逸無蹤,桂華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桂華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時地向桂華公司預借二百萬元材料款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有以上開二百萬元購買工程材料約八十多萬元,嗣因上游日聖公司未按期將工程款交予誠境公司,故而向地下錢莊借錢支應,後來週轉困難,所以無法繼續施工,又害怕被地下錢莊討債,所以逃避,並非存心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取得上開二百萬元預借工程款後,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已停工,工程完工部分不到百分之十,且被告並未購買大宗工程材料進入工地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丙○○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甲○○、簡崧英到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並未依約定將預借之二百萬元工程款用於購買工程材料之用。被告雖辯稱:有購買本件材料約八十多萬元云云,固列出支出明細為證,然尚不足以證明確為本件工程所需之材料支出,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辯稱:是因上游日聖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導致其財務陷入困境,無法續行本件工程云云,然日聖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已發生遲延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情事,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南區水資源局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佐。是財務困境發生之事實係於本件預借工程款(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前,應非被告無法繼續本件工程進行之原因,其上開辯解亦不足取。反而,被告明知己身財務困窘,卻仍向告訴人公司佯稱預借工程材料款,於取得該款項後不依約購買本件工程材料施工,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停工逃逸,避不見面,經檢察官通緝查獲始到案,又作為預借款擔保之上開本票,亦經告訴人公司提示退票,有該本票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其自始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係以其妻黃富美為負責人之誠境公司出名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且被告復自承:本件預借工程款情事,其妻黃富美知情,且作為本件預借工程款擔保之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係黃富美所親蓋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向告訴人公司預借材料款時亦係以黃富美之誠境公司出具切結書以取信於告訴人公司,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認其妻黃富美對本件詐欺行為應屬知情,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妻黃富美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事實並未敘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需款恐急而有本件犯行,犯後雖迭有辯解,但態度良好,並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及所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