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果菜市場,趁丙○○、乙○○不注意之際,分別竊取其所有蒜頭五十斤、芭樂二十斤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至民族一路一00巷與堯山路口,為 黃男 二人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乙○○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蒜頭、芭樂是在果菜市場向一不知名之人士各以一百元之代價買來要賣,是小販維生,有便宜貨就買,沒有偷等語。經查,被告被查獲所持有之蒜頭五十斤及芭樂二十斤雖經被害人二人於警訊時指係彼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許在果菜市場內失竊之物等語及贓物認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按,然查被害人二人並未親眼目睹係被告所竊取且亦無法舉出目睹被告行竊之人以供調查等情,已據被害人丙○○及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是被害人顯不能確認本件竊盜犯行為係被告所為,是否能以前開物品係在被告腳踏車上及車旁被查獲,即推認係被告所竊取之物,自尚有可疑;況參以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失竊蒜頭一箱,價值三千元,一箱五十台斤,蒜頭是在產地買來,要在果菜市場出售,上面有寫我名字,當時這一箱是放在我車上,尚未出售,那時早上六、七點人潮正多,之後我在果菜市○○○街與民路一00巷側,我正要送貨出去,就剛好發現我的蒜頭怎會放在被告腳踏車旁邊,我並未看見被告在偷我的蒜頭,後來剛好有警察在一旁站崗,我就主動向警員表示我的蒜頭被偷,警察就與我一同站在腳踏車旁等被告來,等了十幾分鐘,被告就來了,被告當時手上沒有拿何東西,當時被告車上放了很多的菜及水果,當時被告正要將我的蒜頭搬他車上,我們就上前抓他,蒜頭包裝上有標識我的名字很明顯,用粗簽字筆寫的很大字,一眼即可看見」、「我的車子停放在菜市場的停車場,距離被告腳踏車處約一百公尺,停車場在果菜市場裡面,在果菜市場左邊裡面,停車場入口面對民路,若從市場停車場到被告停腳踏車的地方,要穿過整個市場,否則要自停車場後車繞道右轉,到被告停腳踏車處」等語,與證人即現場查獲本件之員警陳萬發證稱:「當場我並未見到被告在行竊,當時被告的腳踏車停在堯山街及民族一路一百巷果菜市場南邊側門,靠近五十層大樓,民族路那邊的門是大門,被告走過來時他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大盤商失竊的貨物是放在被告腳踏車後面一塑膠藍子內,裝得滿滿的,腳踏車前面把手上也是掛滿貨物,失竊的貨物是放在後面藍子的上面,自外面可清楚看見貨物上的記號,我當時著制服,在等被告,被告到時他的應答比較不正常,一下子說是他買的,一下子說是別人寄放的。我帶被告回所裡後,我再回到果菜市場值勤時,我請果菜市場內的人廣告說是否有人失竊貨物,若有,請到派出所認領,事後是否有人認領,我並不清楚。失竊貨物的大盤商是在案發當日早上八點到九點之間向我報案,我們在被告腳踏車等了約了五到十分鐘,被告的腳踏車是停在果菜市場南邊側門外面,該處也有很多攤販正在營業」等語互核以觀,苟若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所失竊之蒜頭及芭樂等物品,衡情自應隨即將之藏匿並逃逸無蹤,又豈有仍在現場逗留購物且將前開物品放置其腳踏車上及車旁明顯易見之處而致事跡露之理;至於被告於警員盤查時言詞縱有閃爍,其原因亦有可能係自忖購得之價格太便宜而心虛之故,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係因有竊取之行為而致言詞閃爍,而為不利告之認定;再者,參諸證人即員警 張自強 證陳:「丙○○在當場被告腳踏車旁指認到他失竊的物品,丙○○說他失竊蒜頭五十斤,他在果菜市場側門發現的,當時被告的車子載有多種物品,我們有到果菜市場廣播,另有被害人乙○○出面指認,在被告車子上貨品的外包裝都是有註明特殊記號,故被害人一眼就認出是他失竊的物品,我們還有到被告在建國路一路租屋處查看,被告租屋處確有堆積很多蔬果,有一些看起來擺很久了都快爛掉了。丙○○表示並不認識被告,因無其他人來指認,故其他蔬果就讓被告帶回去了」等語觀之,被告家中既堆有為數不少之蔬果,衡情有以販賣蔬果為業甚明,是其所辯以低價購買再出售等語,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至被告固於通緝到案時,在查緝通緝犯之警訊筆中自承偷取蒜頭等語在卷,惟被告隨即在本院受收通緝犯之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偷竊犯行,且前開通緝到案之警訊筆錄於制作時並未錄音乙節,此亦經制作之員警 許忠義 到庭陳明在卷,該筆錄既未錄音與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未合,自無從擔保程序之合法性及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三號),因本件既為無罪之認定,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涂裕洪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