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高雄縣林園鄉某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又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即警採集尿液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警攔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嗣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高衛試煙字第L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此外,復有供被告施用之海洛因粉末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00)0(0)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告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被告前開辯稱未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其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又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亦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而送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粉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公訴人於起訴犯罪事實雖載有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有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一支,並請宣告沒收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僅扣得上開海洛因粉末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警刑大十字第七八九七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載述甚明,公訴人前開扣案物品顯係贅引,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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