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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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乙○○住被告甲○○住被告 吳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 羅美玲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銀行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邀被告甲○○、吳木為連帶保証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分為八十四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九點四二五計付,於每月十五日攤還本息一次,期間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加倍計付,雙方除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高雄縣○○鄉○○街二之四一號八樓之房地不動產為其對原告之借款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二)詎被告乙○○繳納本息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乃引用屆期之條款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獲分配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扣除利息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及違約金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與前揭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相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八萬零一百零四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八五一號強制執行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借款人並以被告甲○○、吳木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銀行借款二筆合計三百萬元,並邀被告甲○○、吳木為連帶保証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分為八十四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九點四二五計付,於每月十五日攤還本息一次,期間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加倍計付之事實,此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高雄縣○○鄉○○街二之四一號八樓之房地不動產為其對原告之借款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可証。惟被告乙○○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乃引用屆期之條款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獲分配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扣除利息二十八萬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銀行借款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一○六年千零三十元及違約金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與前揭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相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八萬零一百零四元之事實,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八五一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紙足憑。被告三人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供其他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見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証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甲○○、吳木既均為貸款之連帶保証人。茲被告乙○○所提供之土地,亦經本院執行拍賣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分配完畢後,被告乙○○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零四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甲○○、吳木連帶給付原告參與本院分配不足額之借款部分計有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四二五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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