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六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高雄市○○區○○○路○○○號皇勝車業行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價金,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款已支付六千元外,其餘款項分十二期攤還,每一個月為一期,前五期每期付款四千元,第六期至第九期每期付款三千元,後三期每期付款二千五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原住所即高雄縣○○鄉○○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該車輛遷移。詎 王女 在取得該機車後,一期均未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離原約定存放地點,且未通知皇勝車業行其新遷之地址,致該機車行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案經皇勝車業行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於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於款項未清償完畢前,即未經皇勝車業行同意擅自將該機車遷移他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述綦詳,復有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既與該機車行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依約即不得擅自將該車遷移,乃竟未經該機車行同意擅自將該車遷移,致債權人追索無著,是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實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未付款,且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告訴人丙○○借款十二萬八千元未還,而認其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購買機車時我有付頭款,後來因為發生車禍才無法繼續付款,又告訴人丙○○是我父親的老朋友,從小看我長大,我因生病才向他借錢,分三次借,共借款六萬元,有寫借據及開本票給他,另外八千元是他幫我付醫藥費,我沒有向 陳某 借十二萬八千元那麼多,機車也沒有放在 陳某處 質押等語。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甲○○購車時已先支付頭款六千元,且約定須待被告付清款項時,該機車之所有權始過戶予被告等情,不惟據被告供述在卷,亦為告訴人甲○○所自承,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證,是告訴人所以願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機車予被告,顯係基於被告已有支付頭款,且該機車所有權尚屬機車行所有之故,被告實無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況該機車在價金未付清前,均屬機車行所有,被告縱使未按期付款,亦無法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尚難認被告於購車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皇勝車業行達成民事和解,自不能因嗣後被告無力付款並將機車遷移他處,即認被告伊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又告訴人丙○○自陳因被告稱生病需錢,始借款予被告,被告並有簽發本票及借據以供擔保,足證告訴人丙○○所以借款予被告,顯係基於雙方熟識之信任關係,且有被告所開具之本票及借據以作為擔保之緣故,被告實無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況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間亦確實曾因病住院等情,有聖若瑟醫院回函及病歷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欺騙告訴人之行為,至於告訴人稱被告借錢時曾持前述機車質押,但又自行牽走一情,為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又無法證明此點,自難遽予採信,準此,被告之行為尚難認構成詐欺,自不能因被告日後無力清償,即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然公訴人認此詐欺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移送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盜領被害人 袁進成 之存款,並向被害人 楊陳審 詐騙現金,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詐欺罪嫌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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