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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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貳拾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收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十台,並進而積極尋覓擺放之地點,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覓得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之地點後,在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分別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玩樂,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臨檢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彩陽超商」負責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仁警行字第一四六五號函及其所附之現場檢查紀錄表乙份並現場照片影本三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高市警港分行字第八二四○號函及其所附之檢查紀錄表乙份並現場照片五張、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屏警分行字第六四四○號函及其所附之現場檢查紀錄表乙份、及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五八一一五號函、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二○二六四號函、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屏府建工字第一五二二二一號函附卷可稽。職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被告收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十台後,進而尋覓擺放之地點,是被告顯係以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為事業。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而被告雖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或並於查獲後復繼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收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十台,並進而積極尋覓擺放之地點,以化整為零之方式,本於同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繼續所為之行為,均應包括於一個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被查獲之地點計有三處,且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仍另覓他處經營,惟所陳列之機具數量非多,經營時間不長,獲利有限,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二十台,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怡諄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電子遊戲機│├──┼──────────┼────────┼────────────┤│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水果精靈三台、 小瑪麗 二台│││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村新鎮路六十二號│、滿貫大亨六台│││止│(新鎮超商)││├──┼──────────┼────────┼────────────┤│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高雄市小港區青山│春秋二代及王牌對決各一台││││街一二三巷三十二│、滿貫大亨二台││││號(彩陽超商)││├──┼──────────┼────────┼────────────┤│三│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屏東市○○路二七│麻將二台、水果盤三台│││同年九月五日止│三號(全家福釣蝦│││││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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