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於原審呈訴在卷,依民法之規定,借貸契約為要物性,而非要式性,故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先前抗辯此係六合彩之賭資,嗣則提出其所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提款之事實,表示此為其借予上訴人之款項,惟查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僅有謂被上訴人乙○○提款之事實,如何謂此即為借予上訴人借款之證明。原審採證毫無所憑,認事用法實有重大不當,爰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僅向上訴人丙○○表示被上訴人乙○○欲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並非自身曾向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之借款,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乙○○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雖然被上訴人乙○○不否認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上訴人丙○○之匯款五十萬元,然上訴人之所以給付上開五十萬元,係因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五十萬元,上訴人為償還上開借款,始匯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該匯款單為證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五十萬元,顯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未定清償期,事後經原告催告被上訴人償還後,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數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均以並未向原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乙○○之五十萬元,係為清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乙○○雖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一紙,確已載明曾匯款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乙○○於華南銀行五甲辦事處之帳戶,有上開匯款單一紙在卷可查,且被上訴人乙○○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另被上訴人甲○○亦同時到庭證稱確有代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表示欲借款五十萬元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曾向其表示被上訴人乙○○欲借款五十萬元之主張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透過甲○○表示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其因而匯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上開匯款係上訴人欲償還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五十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乙○○自承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如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五十萬元未還,則乙○○於缺款花用時,應向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始符合常情,豈有於八十三年間再委託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借款,足認乙○○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借款五十萬元一節,雖提出前開匯款單一紙為證,然被上訴人甲○○否認之,且上訴人自承甲○○向其借款時,僅表明被上訴人乙○○欲借款五十萬元,並未表示伊為共同借款人,另上訴人亦僅匯款給被上訴人乙○○,並未匯款給被上訴人甲○○,此有前開匯款單一紙可稽,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乙○○共同借款五十萬元云云,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上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乙○○共同向其借款五十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云云,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甲○○確有借款之行為,故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尚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進寶~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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