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弘吉計程車出租行,向負責人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租期自即日起,每日給付租金亦可三日給付一次,並由友人甲○○任連帶保證人。詎丁○○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租得前開營業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隨即行方不明,既未與保證人甲○○及車行連絡,且未曾給付過租金,亦未將該車返還車行。迨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經其他計程車司機告知,始在高雄縣大社鄉龍邦保養廠內取回該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積欠租車款項,及未與車行連絡亦未歸還前開車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租得告訴人的車子係由保證人甲○○開白天,伊則開夜間,期間並曾於六月間共交付八次租金予甲○○,託其轉交告訴人以支付租車費用,車子曾於八、九及十一月間故障送保養廠修理,嗣因案於八十八年底入獄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出獄時,因無收入故未向保養廠取回該車及與告訴人連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是被告撥呼叫器給我,叫我當他的保證人。我做保證人時,被告是住在我家。契約書上的資料是被告所寫。被告之前就向該車行租車欠了三萬元租金,被告還有租車,車行說要有保證人才要再租車給他,被告就找我,以前被告租車時租金是三天付一次,這次要一天一天付,被告在這次開了車子就跑了,約三天後被告有到我家中拿他的東西,他去拿東西時我不在家。在被告將車子開走十多天後,車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指被告未人才租金)」屬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車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證人甲○○結證未曾收受過被告所交付之租金,且稱其本身另有向告訴人承租車子三個多月當交通工具沒有與被告合開等節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承租期間證人甲○○本人另向其承租車子等語大致相符,況參以被告自承租車後在甲○○家住一星期即搬走,搬走時將車子放在高雄縣鳥松鄉友人住處,晚上還在開車營業等語觀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連人帶車既已將搬離甲○○住處,二地相距非近,如何能與甲○○合開該車,且又何需如此轉折不直接將租金給付予告訴人反託甲○○轉交之理,是被告辯稱與甲○○合開並託其轉交部分租金等語,顯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又前開營業自小客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始經告訴人在高雄縣大社鄉龍邦保養廠取回等情,亦經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益證告訴人之指訴顯非子虛;再者,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我自租車後在甲○○家住,住了一個星期後搬走的,甲○○知道我要搬走,我搬走時我將車子放在鳥松鄉一個朋友家,我晚上還在開車營業,在七月間我去彰化縣西螺王田交流道附近工作前,我將車子放在高雄縣八卦寮某處,放假日若無工作,就再回來開車營業,在第一次自王田回來時要開車營業時就開不動了,我沒有錢,無臉見告訴人,我就將車子開到高雄縣鳥松鄉允順保養廠修理,修理費三千元,先由朋友代付,我有還錢給我朋友了。我將車子取回後放在八卦寮那邊。在第二次我再回來時要開車也開不動,我就請丙○○找看看是否有認識的保養廠來修理,我就回南二高工地工作,車子就留在保養廠,之後我就入獄了」等語以觀,被告既無現款以支付租金,衡情亦應先將車子歸還告訴人,再針對積欠之租金如何返還乙節與告訴人協調,以免租金之累積而加重其負擔,其不此之圖,反在車子發生故障需加以修理,而被告亦知告訴人車行本身即有保養廠之情形下,仍將車子連續三次牽往其他保養廠修繕,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服刑期滿出獄後,猶未主動告知告訴人該車之去處,亦未將之牽回返還予告訴人,而任由該車置放在保養廠內,顯見被告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對該車為管理及處分甚明,若非告訴人經他人告知而取回該車,被告迄今猶無歸還之意,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將所租用之計程車侵占入己,損及車主之利益,犯罪後猶狡飾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上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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