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向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該借用而持有之車據為己有,並遷移至不詳處所,經乙○○多次催討均未歸還。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迄今仍未歸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將該自小客車轉借予友人 汪致民 ,以供汪致民上、下班之用,後汪致民向伊表示,因該車故障而為廢車場拖走,現已不知所蹤,並無侵占該自小客車云云。
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向被害人乙○○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迄今仍未歸還,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該自小客車轉借予友人汪致民,後汪致民向伊
表示,因該車故障而為廢車場拖走,現已不知所蹤云云,並據證人汪致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曾向被告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於借得之翌日該車即無法發動,停了一段期間後,因附近有施工工程,該車就被拖走不見了等語。準此,苟如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汪致民之證詞所言,該車係被告轉借予證人汪致民,因事後無法啟動,停了一段期間後,因證人汪致民住處附近有施工工程,為施工單位或為環保單位將該車拖離,惟縱如為施工單位因施工原因,而將該車拖離停放處,衡情施工單位應於該車原停放處標明該車拖離停放之地點,且施工單位將該車拖離停放處,應在原停放處之附近,以避免負擔民事或刑事責任,何以會因此而不知所蹤?又如該車係為環保單位以廢棄車拖至廢車處理場,則依規定環保單位應通知車主是否領取,惟被害人乙○○並無接獲任何環保單位通知,且如為環保單位拖離而報廢,辦理該車註銷並轉報廢之人應為環保單位,何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始由被害人乙○○申請辦理註銷轉報廢登記?且該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仍有因違規而遭罰款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高監一字第八九五三一一四號函及其所附該車之違規查詢報表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前揭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仍在使用中,且該車顯非因證人汪致民住處附近有工程施工,而為施工單位拖離,或為環保單位拖離並報廢之事實,應堪認定。職是,證人汪致民上開證詞,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㈢而該自小客車於註銷轉報廢登記前仍登記為被害人乙○○所有,並未被移轉,有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高監一字第八九四五三一六號函及所附車籍資料影本附卷可參,惟如前所述,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借得前開自小客車,迄今已有四年之久,且縱如被告所言,該車係借予證人汪致民,惟衡情證人汪致民既係向被告借得該車,停放數日後發現該車不見,而被告亦係向被害人乙○○借得該車,於證人汪致民轉知該車為廢車場拖走,現已不知所蹤時,二人理應關心該車之去向,何以均未尋問該施工單位或查詢環保單位有無拖離該車,或報警失竊,而置之不理?且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該車何以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仍在繼續使用中。從而,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並遷移至不詳處所,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五萬元,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按,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二: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駁回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雖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惟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尚不得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