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參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市等不特定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三支及空夾鏈袋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煙檢字第一九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復有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三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吸管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憑,其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已如前述,竟於八十七年間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管三支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顯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空夾鏈袋一個,固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毒品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件在卷可憑,是該夾鏈袋自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揭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至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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