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潘金足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結婚,現在婚姻關存續中,同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惟被告經常在酗酒之後毆打原告,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因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竟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毆打原告,致受有左側大腿瘀腫、右側前臂擦傷、下頷部擦傷之傷害;又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高雄縣中山北路一八三號前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受有左大腿八‧五x一‧二公分瘀青腫脹、右膝四x二公分瘀青、左上臂三x二公分瘀青、左手掌四‧五x五公分瘀青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六款、及同法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二紙、照片七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報告表各一份、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八十九四月十四日、六月十六日有毆打聲請人,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毆打聲請人,是因為聲請人從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到同年四月十日離家出走
五、六次,她說她在朋友家睡覺,我去詢問結果不屬實,所以我才打她,而且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我有接到男生打行動電話給她,當天晚上她沒有回家睡覺;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打聲請人,是因為當天我發現聲請人之電話簿裡面有綽號「國仔」男子的電話,我認為他有外遇,所以才拿球棒打她。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卷宗,並訊問證人 林萬成 。
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結婚,現在婚姻關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因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竟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毆打原告,致受有左側大腿瘀腫、右側前臂擦傷、下頷部擦傷之傷害;又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高雄縣中山北路一八三號前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受有左大腿八‧五x一‧二公分瘀青腫脹、右膝四x二公分瘀青、左上臂三x二公分瘀青、左手掌四‧五x五公分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二紙、照片七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報告表各一份、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經被告自認「八十九四月十四日、六月十六日有毆打聲請人(按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調解筆錄),原告此之主張堪認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有外遇,伊生氣才會打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外遇乙事,且證人即原告之父林萬成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五九號通常保護令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女兒雖然有男性、女性的朋友,但沒有親密的男朋友」等語(見該卷第三十八頁),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精神上或身體上受有虐待,而不堪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三號著有判例。又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另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法且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判決。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僅因其主觀懷疑原告有外遇,即出手毆打原告,甚至持球棒將原告受傷多處,全然不顧夫妻情份,無視其與原告夫妻之關係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其對待原告之態度已然違背夫妻間應誠摯相待之基礎。顯已超出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毫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與互相尊重,達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對方、及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係與上開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提起選擇訴之合併,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他二項離婚事由之形成權,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