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陳春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五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一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洪陳春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金蘋果連線」貳臺、「超世紀賓果」貳臺(均含IC板)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陳春玉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擅自在高雄市○鎮區○○○○路六之七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蘋果連線」二臺、「超世紀賓果」二臺,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打玩之用,每天營業額約二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於上揭地點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陳春玉固不否認其為「阿梅檳榔攤」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便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檳榔攤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擺之機台亦有繳交娛樂稅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楊東家 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檢查紀錄及及該局高市警前分行字第一四五八五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字第三一八三七號函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即屬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而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若違反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即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須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於前揭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四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自屬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自應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方得經營為之,然其竟在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下,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衡諸前開說明,業已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至明。至於被告雖辯稱業已申請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然其亦不否認所取得者為檳榔攤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檳榔及冷飲零售業,並未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從而縱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亦無解於被告根本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此外,被告有繳交娛樂稅之事實縱令屬實,然因娛樂稅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娛樂稅法之規定,對該法第二條所列之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是有提供娛樂設施而收取費用之客觀事實,便應繳交娛樂稅,與其提供娛樂設施之行為是否另涉不法無關,被告既自承本案所查獲之遊戲機為其擺設且為其所有,其為娛樂設施之提供人,依娛樂稅法第三條之規定自為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該繳納娛樂稅之事實同樣無解於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便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關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並未有明文設限,且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所陳列機台之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金蘋果連線」二臺、「超世紀賓果」二臺,為警查獲時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甚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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