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無交通工具以攜帶垃圾丟棄,為貪圖一時之便,欲竊用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黃埔路口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著手發動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上開機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高雄市○○路與黃埔路口因未拔鑰匙而遺失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於右揭時、 地正 著手發動上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一部之事實,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而竊用他人機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詎、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機車道上,拾獲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遺失之統一發票購買證九十四張後,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且持有人仍具所有之意思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或原持有人已拋棄遺失物之所有權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扣案之統一發票購買證九十四張為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拾得統一發票購買證九十四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約在大樂超市要歸還上開物品,但丙○○沒來,伊又打電話給她,她說不要了,伊才將東西留著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到庭結證:「(問:你是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遺失統一發票購買證九十四張?)是,隔了幾天有人打電話來說要還我」、「(問:那人約你在何處還你統一發票購買證?)約在光華路大樂量販店,因我們互不認識,所以我就認公司的袋子,但沒看到,等三十分鐘後我就離開,過幾天那人又打電話來,因我們已申領新的購買證,所以我們老板就告訴他不用還了」、「(問:你是連同公司的袋子一起遺失?)是」、「(問:袋子上有公司電話?)沒有,是購買證上有公司電話。」、「(問:那人打電話要還你購買證的時間,是在你於警局制作筆錄之前或之後?)之前,在警局因警察沒問我此事,我不知道須將此事告訴警察」等語屬實(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辯已通知被害人領回、但被害人沒來、後來說已不要該統一發票購買證、伊並未侵占等語,即堪採信。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害人亦已拋棄遺失物之之所有權,被告縱予保留,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